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 070 5618
座机:010-8639 3456
投诉:131 2116 1818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1970年,王某某之父王大某因住房困难申请宅基地并建房,经合法审批后获得了现址位于J省N市X区M街2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处建房。1994年因原房屋严重损坏无法居住,王大某之女王某某与女婿牛某某以王大某的名义申领了《X区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对老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建并约定所有的审批手续由王某某与牛某某办理,翻建房屋所需资金由牛某某与王某某承担,在房屋建成后王大某配合王某某与牛某某办理过户事宜。1986年,王某某因与牛某某结婚分户申请新宅基地建房,经合法审批后在靠近王大某的宅基地处自建房屋。1994年,王某某申领了《X区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王某某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2019年11月29日,X区政府作出《N市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王某某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
王某某认为,X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回复》未对案涉房屋的历史成因进行全面详细的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周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回复》,责令被告X区政府在一审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对未经登记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被告N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N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法院认为,X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3号《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据此,X区政府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王某某向X区政府提交《对未经登记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申请书》,要求X区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并进行答复,X区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进行答复。
X区政府就王某某提交的《对未经登记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申请书》作出案涉《回复》。该认定对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新的影响,故X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回复》对王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X区政府提出的案涉《回复》属于将已经公示的结果向王某某进行告知、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周游律师指出,X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定案涉房屋中面积为1332.02平方米建筑为违法建筑的行为合法,故应当认定X区政府作出案涉《回复》认定案涉房屋中1332.02平方米建筑为违法建筑证据不足。X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回复》证据不足,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上的房屋已经被3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且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开展,在案涉地块的征收补偿工作中,X区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将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依法予以补偿,故无需判决要求X区政府就王某某提出的案涉申请重新作出回复。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周游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周游提醒大家: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