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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瀛台律师:行政复议案《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撤销!

01   案件概述


被申请人Z市J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贾某某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违法建筑及附属设施清除。申请人认为本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对于申请人方的救济权进行告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同时,被申请人作出期限拆除通知也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以最大程度的降低申请人损失,降低其成本压力。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侯旭磊2022年1月12日向Z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03   复议决定


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通知的行为没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剥夺了申请人方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没有载明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更加没有载明申请人不服该通知行为应当如何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该通知书作出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对于所处罚对象养殖场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申请人所建造养殖场符合《民法典》等所规定的建筑物所有权取得情形。申请人建造兴办养殖场是符合国家养殖业政策的。也曾相继于2016年获得国家养殖业企业补贴。因此,申请人利用好几年的积蓄而做的农村乡镇企业,不应该被要求于7日内随即进行拆除,而应当考虑到农户的切身利益。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法定程序进行,无立案手续、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侯旭磊提醒大家: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