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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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1日,H镇政府对原告徐某某等31人位于S县H镇H村T组的承包地组织实施了设置围挡、清除地上附着物等行为。三十一名原告均是S县H镇H村T组村民,在该村承包有集体土地若干、从事农业生产活动。2021年3月S县人民政府印发J中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显示征收人是S县人民政府实施单位是被告H镇政府。2021年9月7日被告H镇政府设立的J中路北侧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作出通知,称因施工需要,J路以北、W路以西、I路以南、H路以东地块设立围挡,禁止出入。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均位于该改造范围内。
9月11日,在未与原告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出示征地文件、未经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块设置围挡,禁止原告进入,并组织人员和设备对案涉承包地进行挖掘等非农施工严重破坏了案涉承包地的耕种条件。三十一名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的设置围挡、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非农施工活动等一系列强占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委托曾文峰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占土地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案涉地块恢复原状,向原告返还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确认被告S县H镇人民政府强制占用原告徐某某等31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等3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H镇政府依据A省政府三次征地批复,按照2020年6月29日A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与土地所有权人S县H镇H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并将补偿款项发放至H村民委员会。31名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未领取补偿款,亦未在J中路北侧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通知的期限内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H镇政府于2021年9月11日组织人员实施了案涉占地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如案涉土地影响到该项目的征收工作,应当由S县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H镇政府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程序。故,被告H镇政府实施的占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31名原告的案涉承包地已经A省政府批准被征收,用于城镇建设,案涉土地的现状是已作为建设使用,不能恢复原状或返还。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曾文峰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曾文峰提醒大家: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