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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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平、陈某梅、陈某芳、陈某群、陈某兰(已故)系陈某余的子女,李某银系陈某平的配偶,吴某系陈某兰的配偶陈某余户在R街道D村 233 号楼南侧耕种部分承包地。2004年吴某在该承包地新建三间房屋,其后陈某余在吴某所建三间房屋南侧又新建五间房屋。2019年9月10日,R市人民政府R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R街道办 ) 对上述八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陈某余、吴某等人认为R街道办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R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R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R街道办于2019年9月10日对位于R市R街道H十组由陈某余、吴某建设的八间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陈某余、吴某等三人不服,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 驳回吴某、陈某余、 王某霞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吴某、陈某余、李某银、 陈某梅 、 陈某芳向R街道办提出赔偿申请。R街道办收到上述赔偿申请后拒绝赔偿。吴某、陈某余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R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对陈某余户的损失依法予以行政赔偿;驳回原告吴某、陈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陈某余、李某银、陈某梅、陈某芳不服, 上诉至N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31日,R街道办作出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同日,被告向陈某群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你父亲陈某余陈述,其自建的位于R市R街道H组某号的5间平房中最南侧一间房屋归你所有,该房屋系违法建筑已被拆除。虽你未申请赔偿,但基于公平和便民原则,本机关同意赔偿对应的附属设施 5865.27 元,根据比例确定对应的物品损失14484元,合计人民币贰万零叁佰肆拾玖圆贰角柒分( ¥ 20349.27 元)。收到本告知书后,请与本机关联系办理领款事宜。
吴某、陈某余、李某银、陈某梅、陈某芳收到上述行政赔偿决定后仍不服,委托律师笪凤瑶诉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吴某屋内财产损失3462202元和精神损害赔偿200万元,合计5462202.00 元;赔偿李某银屋内财产损失 20 万元;赔偿陈某芳屋内财产损失7 万元;赔偿陈某梅屋内财产损失10 万元。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被告R市人民政府R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7月31日作出的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R市人民政府R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诉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在作出赔偿决定前,仅向工作人员做了谈话笔录,未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未尽到查明核定的义务。其次,关于赔偿决定书所确定的屋内物品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后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室内物品的生活用品及家具种类较多,且大多数物品是明确的,在此种情形下,被告直接以过于琐碎对所有的生活用品及家具进行酌情认定数额明显不当。
最后,对于吴某、李某银、陈某梅、陈某芳各自的生活用品及家具损失,亦未进行区分,直接以附属设施的构成比例进行确定,明显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符合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笪凤瑶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笪凤瑶提醒大家:若行政赔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