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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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一家房屋位于L市L区B乡X村Y组,与原告贺某某系夫妻,育有两子。L市W区管委会B拆迁安置小区建设用地项目于2012年9月7日经批准,同年9月27日L市人民政府发布了该用地项目的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随后又发布了该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曾某甲一家的房屋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须拆除房屋。
原L市国土资源局(后改制为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征地拆迁机构等部门与S镇X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对原告的房屋及相关财物进行了丈量与登记。核算补偿项目后,W区管委会委托的W投资公司、S镇X村委会等于2012年11月18日在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的《房屋拆迁安置会审表》上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在该会审表上签字,并由被拆迁人曾某甲、曾某乙签名确定。《房屋拆迁安置会审表》书面确认被拆人为曾某甲户名下三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194.64㎡,合法正房建筑面积为343.26㎡,原告三人选择“安置房安置”。
同日,用地单位W区B拆迁安置小区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曾某甲、曾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述协议生效后,W区管委会、W区投资公司、W区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通过转账方式向曾某甲一家支付补偿款项,而后原告一家的房屋被拆除。由于原告方与被告方一直就安置房位置未达成共识,提出了诉讼请求。
原告三人诉被告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第三人L市H建设公司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及行为赔偿一案,S县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L市中院作出行政裁定撤销S县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并指令S县法院继续审理。
S县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限被告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约定,即交付270㎡的安置房给三原告;二、对2020年12月以前的78351元以及2021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按700元/人/月计算的搬迁过渡费,由被告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L市S示范片区W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三人,并对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搬迁过渡费仍按700元/人/月予以逐月支付;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曾某甲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等费用,但直至本案起诉时止,虽就安置房的位置双方一直在协商,但被告L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仍未对原告曾某甲交付安置房,显然构成违约,各方当事人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置房安置并无异议,只存在如何履行以及何时履行交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定被告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履行合同义务。
至于搬迁过渡费的支付,应当以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的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不应套用不具溯及力的文件支付,而被告L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即W区在支付时未按照文件规定标准支付,显失公平,应予补足。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杨亮、刘勇民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刘勇民提醒大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征收安置户的交房异议权利,拆迁方不得进行不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