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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纪某某向第三人烟台市芝果区SHY街道华新居民委员会邮寄《村(居)务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以下村(居)务公开材料:烟台市芝果区SHY镇上曲家村的所有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含申请人)和补偿安置款发放和使用的明细材料、上述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款来源的资料(财政拨款凭证等)、安置房分配情况材料、政府部门或拆迁单位将全部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华新居委会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批复、拆迁公告、委托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委托书及合同”。
2021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烟台市芝界区人民政府SHY街道办事处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为“1.责令华新居委会对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邮寄的《村(居)务公开申请表》依法处理,向申请人公开所需信息。2.对华新居委会拒不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办案结果。
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开头对象为“华新居民委员会(帝泓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以下简称“书面通知”),指述了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申请村(居)务公开材料的事实,并截明“为准确答复申请人,请协助查清申请内容是否为本单位村务公开范围,并将答复申请人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加盖公章以书面形式于5月14日前报送至世回完街道党政办”。
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关于对纪某某所提申请予以答复的意见》,载明“我办于2021年5月8日向你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你单位将答复申请人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加盖公章(华新居民委员会和帝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于5月14日前报送至SHY街道党政办。你单位收到上述通知后,既未向我办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也未提交你单位已经对申请人纪某某进行村(居)务公开以及已经书面或口头答复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现书面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纪某某作出答复”。
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申请村务公开监督答复书》,针对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进行村(居)务公开事宜进行监督的申请予以答复:我办于2021年5月8日向华新居民委员会(帝泓实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交证明材料:于201年6月4日向华新居民委员会(帝泓实业有限公司)发书面通知要求其10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你作出答复。
2021年9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再次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为“责令华新居委会立即履行被申请人2021年6月4日作出的责令答复书确定的答复义务并对华新居委会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3日,被中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为准确答复申请入,请你单位协助落实是否已按照我办2021年6月4日书面通知的要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纪某某作出了答复。如你单位已经按照上述书面通知的要求依法作出答复,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答复情况及相关答复内容报送至SHY街道党政办。如你单位未按照上述书面通知的要求依法作出答复,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我办2021年6月4日《关于对纪某某所提申请予以答复的意见》的要求,依法向申请人纪某某作出答复”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华新居民委员会系2002年由原被申请人辖区的上曲家村改居而成立。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人2021年9月7日邮寄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予以履责并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予以履责、责令第三人进行村务公开,并予答复处理结果。
某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具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中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未予村务公开问题进行监督的职责。
律师杨亮指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村(居)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公开的村(居)务信息为原上Q家村的拆迁和补偿材料,第三人系Q家村改居而成立,故申请人申请村(居)务公开监督事宜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和《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具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中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未予村务公开问题进行监督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首次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在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但第三人并未按照被申请人处理意见向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随后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继续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督村(居)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机关认为,鉴于第三人未按照被申请人处理意见向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被申请人仍负有继续监督村(居)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应当对申请人9月7日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履行监督村(居)务公开职责法定期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在60日内履行相应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针对申请人9月7日的申请已经向第三人作出《工作联系函》已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且对申请人的重复申请无需作出答复。从现有证据材料及监督结果看,其履行监督职责缺乏约束力和执行性,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应予纠正。最终复议机关采纳了律师杨亮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土地征收活动中很重要的一个组织,实际参与了很多征收工作,有很多证据要从村民委员会处调取,但在现实中有很多村(居)委会并不会重视村务公开,被拆迁人就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此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