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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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8日,H区W装饰材料店与H市Z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了Z公司名下位于H市H区H岸工业区 50000 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了“W建材城”,将所建商铺用于出租。
2018年3月15日,W公司和徐某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约定W公司将A47商铺租给徐某经营管理,承租期间至2020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H市人民政府发出《H市人民政府关于H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征收的预公告》,徐某承租的商铺在此范围内。次年12月27日,H市自然资源局向H区人民政府发函,要求H区政府督促进行清场工作。2018年1月29日,H市H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清场公告》。同年5月21日,H街道办发出通知,要求W公司配合国有土地建(构)筑物的测绘工作,并于2019年7月10日向有关商户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通知其与2019年7月14日前完成搬迁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2019年8月1日,H街道办对在征收范围内的“W建材城”商铺进行了拆除,在拆除前并未与徐某及W公司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故提起诉讼。
某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一、确认被告H市H区人民政府H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H市H区H岸工业用地上的“W建材城”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二、本案受理费由H市H区人民政府H街道办事处负担。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李小溪律师指出,因H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经H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公司所建的“W建材城”,H街道办与W公司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徐某等人作为实际使用的承租人拒绝交出涉案房屋,H街道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未经作出责令交出房屋的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被诉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因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程序违法。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李小溪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李小溪提醒大家:若应予撤销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依法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程序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