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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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30日,被告XX街道作出《征收通知》,该通知载明的内容是征收部门、征收范围、补偿政策、征收时间。2021年8月11日,被告XX街道对被征收人赵某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征收有证房屋等项目,合计补偿被征收人原告赵某某515778元,并限被征收人赵某某在8月14日前到被告XX街道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和移交手续,并将被征收住宅腾空。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签订征收协议并腾空住宅,将对以上住宅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根据征补条例,被告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作出征收决定即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权利。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华天骄到庭参加诉讼。某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被告S市S区XX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8月11日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律师华天骄指出,本案中,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XX街道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系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对于被告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系补偿明细,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因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写明了征收原告的房屋等地上物,明确了补偿金额,限期原告签订协议,否则将强制拆除房屋等内容,上述内容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具有可诉性。
本案代理律师华天骄提醒大家: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超越职权而被撤销,但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后,同时可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原告的某种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践行政诉讼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