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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纠纷案】曾文峰律师:行政诉讼案判决九十日内继续全面履行!

01   案件概述


原告孙某1、孙某2、苏某系D县DC办事处S村村民。2017年D县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周边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孙某1、孙某2、苏某的房屋位于改造范围内。2018年3月,受委托的D县DC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D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对征收房屋的价值、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孙某1、孙某2、苏某按约定腾空了房屋,但直到2021年6月16日,被告D县DC办事处才通知原告委托人进行选房,孙某1、孙某2、苏某认为被告告知的选房房型在数量、面积等方面与协议约定严重不符,严重妨碍了协议的正常履行,遂向被告提出合理建议,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致使无法顺利获得安置。



孙某1、孙某2、苏某认为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安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安置权益,遂委托律师曾文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03   法院判决


被告D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供我单位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指责我单位不履行安置职责不成立。


2021年6月初,****小区具备回迁条件后,D县办事处就通知各回迁户按号选房。根据片区安置方案,被征收群众按照拆迁得分名次依次进行选房,有207户群众已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及协议约定挑选了房屋,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拒不选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非我单位不履行安置职责。DC家园有三种户型回迁房,分别是约为80平方米、约100平方米、约120平方米。除包括原告在内5户群众因选房名次相对靠后不选房外,其他207户回迁户都是从上述回迁房中选取的。现可供原告选取的房源有约120平方米回迁房31套、约80平方米回迁房10套,房源充足,原告不选取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指责我单位不履行职责毫无事实依据。


律师曾文峰指出:原告方要求被告D县住建局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付100㎡房源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D县住建局负有交付100㎡安置房的义务,而且2021年6月份D县住建局对棚户区改造的212户已经开始交付房屋,D县住建局在可供原告方挑选房源中,并无100㎡安置房,导致原告方至今未选取房屋,D县住建局应当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方要求法院判决D县住建局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交付100㎡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采纳曾文峰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D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继续全面履行2018年3月10日与原告孙某1、孙某2、苏某签订的协议两份,以及《D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回迁安置房的义务。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曾文峰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安置房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约严格履行。


本案中,被安置人可以依法要求征收部门重新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或是就已经交付的房屋进行改正达到约定标准,如果因此遭受了其他损失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