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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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诉被告L镇政府、L县农业农村局、L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某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系L县L镇村民。案涉房屋建设在其宅基地上,村小组认可争议土地为其所有,且案涉房屋周围也存在相同情况的房屋未拆除,被告于2021年4月2日以该地属农用地为由认定为违建要强行拆除并作出了《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XX[2021]2号)。L镇政府作出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依据是2021年5月15日L县农村局下发的《关于对144宗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违法图斑线索进行认定的函》(乐农函[2021]66号)其中附件载明该局和L行政执法局以及L镇政府系拆除案涉房屋的共同责任单位。2021年6月10日,L镇政府联合L行政执法局和L县农业农村局突然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毁损了屋内财产。三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杨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三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联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近日,某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L镇政府于2021年6月10日拆除原告吉某某位于L县L镇排慎村委会七队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L县农村局和L行政执法局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L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另,本案中被告L县农村局作出的XX(2021)XX号《关于对144宗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图斑线索进行认定的函》附件中虽注明三被告为拆除责任主体,但实际上被告L县农村局和L县执法局未参与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L县农村局和L县执法局未参与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故以L县农村局和L县执法局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
律师杨亮指出,本案中,被告L镇政府于2021年5月19日向原告留置送达XX[2021]1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XX[2021]1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在2021年11月19日前还在有效提起诉讼期间,被告L镇政府于2021年6月10日就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案涉房屋,程序严重违法。鉴于原告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被告L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最终,某法院经审采纳律师杨亮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本案中当事人的房屋被拆除时《强制拆除决定书》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程序违法。
在限期拆除决定书尚处于复议、诉讼期限内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事实上无权推进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一系列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只有在限拆决定的复议、诉讼程序结束后,后续程序才能依法继续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