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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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为N县F村村民。1997年7月,付某某在其分得的责任田内建养猪场一处,占地424平方米,其中耕地242平方米,排水沟182平方米。2000年1月16日,N县F村提交农业建设申请用地报告表。2000年3月31日,付某某向N县蒋集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缴纳了6000元。2000年4月3日,N县土地管理局发出文件,内容为:“关于对蒋集镇F村建猪场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处理意见蒋集镇F村村民委员会:你村于1997年7月,未经批准,使用本村土地424.02平方米,其中占用耕地242平方米,非耕地182平方米,建养猪场一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用地行为,通过检查发现后,经批评教育,表示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
根据鲁土用字***号和国土资源部1999年12月29日“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精神,鉴于我县经济发展需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处理如下:1、向县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处以该厂违法占地每平方米4元罚款,计1696元。2、准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2000年5月16日,N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宁土征字(2000)第**号文件,内容为:“关于蒋集镇F村农业建设用地批复蒋集镇F村:你村1997年7月份,未经批准占用本村耕地242平方米,未利用土地182平方米建养猪场一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已认识到错误,并写出检查及上交罚款,同意补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望以后杜绝类似事件发生”。付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424.02,四至为东至地,西至路,南至民房,北至地,备注:一九九七年七月建设,二〇〇〇年五月补办,批准文号宁土字(2000)**号”,该证的土地使用者处有涂改,付某某陈述:村里办证之后将证送给他本人,他看到土地使用者处写的村的名字,就去找村里,然后他自己将村里的名字划掉,写成自己的名字付某某。土地审批手续办完之后,F村委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N县土地管理局宁土字(2000)**号文件等给了付某某。F村委主张是因为之前的村主任与付某某关系较好,所以将该证件交给付某某,付某某不予认可。之后,付某某一直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养猪场养猪。
2015年,付某某将养猪场关停。2016年,付某某将涉案土地建设的养猪场进行了改造装修,使用至今。另查明,1999年3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付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xxx)xxx号,内容主要为:地块:东封底,2.99亩,路边,1亩,大地,0.98亩,共计4.97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F村委主张2004年村里重新调整地的时候,将付某某建养猪场占用的地块重新补给了付某某,未提供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一份,内容主要为:土地承包合同编号,地块:二遍春地,0.22亩,春地,0.98亩,自留地,0.21亩,水浇地,1.87亩,共计3.29亩。该承包合同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付某某称该份承包合同是F村委起诉之后,2020年4月13日才让我签字的,F村委予以认可。付某某对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曾到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并要求村会计肖某某将其中的1.87亩更改为2.99亩,F村委对肖某某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
F村委起诉至某法院要求付某某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地上一切附属物、附着物并恢复原状为维护合法权益就争议事项委托律师郎丽彩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律师郎丽彩指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原为付某某的家庭承包地,后因付某某建设养猪场而被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原养猪场及现在的地上附属物均为付某某所建,罚款为付某某所交,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发后,由付某某持有该证书的原件。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虽然涉案土地由家庭承包地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但F村委仍然同意由付某某继续使用,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与之前家庭承包地属性具有密切的连续性,故对于变更土地用途后付某某的使用期限,应以原家庭承包期限为依据,现F村委要求付某某排除妨害、返还土地,于法无据。最终,法院采纳律师郎丽彩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提醒大家: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是法定的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可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本案中,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与之前家庭承包地属性具有密切的连续性,故对于变更土地用途后付某某的使用期限,应以原家庭承包期限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