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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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女士、潘先生认为合肥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8月26日,将其居住的位于**区**镇**村**组35号的房屋拆除违法,便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合肥市**区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区相关部门于次日收到葛女士与潘先生的复议申请后,经查,于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葛女士与潘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葛女士与潘先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区相关部门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一审认为,葛女士与潘先生于2021年1月20日向**区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一年的复议期限,**区相关部门应依法受理葛女士与潘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区相关部门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区相关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相关部门不服,提起上诉,葛女士与潘先生应诉,委托律师曾文峰、王珊珊为其诉讼代理人。
近日,针对葛女士与潘先生诉**区相关部门行政复议一案,某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审中,**区相关部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葛女士与潘先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葛女士与潘先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区相关部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区相关部门主张房屋强制拆除之前,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制作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一审判决认定未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律师曾文峰、王珊珊指出:经查,**区相关部门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作出于2019年12月24日,载明的强制拆除时间为2020年1月5日。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对象为同年8月26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而非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也不相同,故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并不能等同于实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区相关部门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程序正当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对于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当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为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可以参照执行与行政法原则精神一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意。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虽然该《意见》系针对征收土地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作出的,但其法理逻辑、遵循的行政法原则具有普遍意义。事实上,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有大量类似判例,所持观点与一审判决相同。因此,一审判决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及结合律师曾文峰、王珊珊的意见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代理律师曾文峰、王珊珊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一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一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