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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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生2007年在xx区xx街东段租赁土地,投资400多万元建设1500多平方米房屋,办了农家乐餐厅,合法经营HG庄园餐饮有限公司。2013年因xx街东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被征收。同年12月30日xx市xx区相关部门发布《关于征收xx街东段改造提升工程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决定的公告》后,便实施了征收,通过断电、断水的方式迫使彭先生停业,将农家乐的设施破坏,导致农家乐投资数百万元没有回笼。彭先生因投资部分是银行贷款,农家乐的停业导致贷款不能如期偿还而被起诉,生活陷入困境,负债累累。虽通过多次信访xx市xx区相关部门先预支付140万元补偿款,但与投资相比,是杯水车薪。
期间彭先生和xx市xx区相关部门多次沟通未果,于2020年8月4日和2021年4月13日给xx市xx区相关部门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xx市xx区相关部门对征收彭先生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可是xx市xx区相关部门签收了彭先生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后没有任何回复,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xx市xx区相关部门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征收工作停滞给彭先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彭先生为维权,委托律师郎丽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市xx区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对征收彭先生的房屋给予安置补偿。
近日,针对彭先生诉xx市xx区相关部门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xx市xx区相关部门对彭先生的申请作出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庭审中,xx市xx区相关部门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征收项目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征收补偿金额符合规定且已完成款项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彭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郎丽彩指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xx市xx区相关部门已经发布过征收公告并实际实施了征收行为,因此xx市xx区相关部门具有对涉案土地上房屋征收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本案彭先生虽是租赁土地经营,但涉案征收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彭先生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权利。本案xx市xx区相关部门在未与房屋权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征收涉案房屋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其应当履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职责。涉案征收行为虽发生于2013年,但本案xx市xx区相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持续至今且属于因其先前行为引发的主动作为义务,因此本案彭先生仍可主张权利,xx市xx区相关部门仍应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处理。
关于xx市xx区相关部门主张彭先生已获得补偿款项140万元,征收补偿金额符合规定且已完成支付等主张,因房屋征收部门并未与彭先生签订补偿协议,xx市xx区相关部门也未对彭先生作出过征收补偿决定,且该款项数额与xx市xx区相关部门提供的《拆迁补偿明细》、《拆迁户房屋登记表》、《xx街东段改造地上附属物补偿表》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xx市xx区相关部门已完全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郎丽彩的意见,作出判决:责令xx市xx区相关部门对彭先生的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提醒大家:《征收与补偿条例》明文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行政机关在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暴力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行为事实不清,属程序违法,若遇到此类情况,被征收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寻求专业征地拆迁律师帮助,及时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