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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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BM小区建设用地项目于2012年7月8日经xx省相关部门批准后,于9月27日xx市相关部门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随后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胡**及其妻子贺*,儿子胡x的房屋就位于该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后通过丈量、登记,明确了补偿明细及安置人员。11月18日,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该协议书签订后,胡**并未领取到拆迁安置费用及搬迁过渡费等。且xx市HJ建设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开工建设新区BM小区(二期一批)工程项目。为维护权益,胡**及其妻子贺*,儿子胡x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依据上述协议书是胡**与xx市xx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其安置补偿款领取,搬迁过渡费领取均为该公司或其他相关单位,而不是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且在庭审结束前合议庭已向胡**方作出释明,但胡**方拒绝变更。至于xx市HJ建设公司仅作为建设方参与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既不具有行政职能、也不是行政相对人,故裁定驳回胡**、贺*、胡x的起诉。
胡**、贺*、胡x不服,便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上诉,原因: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改判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xx市HJ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胡**原住所地的270平方米安置房;判令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违约行为予以连带赔偿损失、并连带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交付安置房的搬迁过渡费或发回重审;
近日,针对胡**、贺*、胡x诉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xx市HJ建设公司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胡**、贺*、胡x上诉称,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且其也在案涉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依法应当视为xx公司等其他行政机关受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应由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将其列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因此,一审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胡**、贺*、胡x的起诉。胡**、贺*、胡x不服,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其并非协议书签订主体,胡**、贺*、胡x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xx市HJ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胡**、贺*、胡x的起诉正确,胡**、贺*、胡x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律师杨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的责任主体。虽本案所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用地单位百亩拆迁安置小区与被拆迁人户主胡**签订,但不能否认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征地补偿安置职责,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以胡**等应当变更被告而拒绝变更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严格履行,拆迁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款,如果是置换安置房屋的,应支付相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房屋,被拆迁人应按照约定搬离房屋。若拆迁方未按约定支付安置补偿款,被拆迁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是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但实施的拆除、补偿等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因该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其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接受相关机关的委托授权,所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责任应由其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