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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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申请人)向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书后,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已向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复议,河北省自然资源厅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但被申请人此次作出的答复与上次作出的几乎一样,并且未全面进行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便委托律师杨亮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予以书面答复。
近日,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某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是事实,经被申请人检索,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告知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二调图涉及国家秘密,并且该文件也是秘密文件,答复人不予公开,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
律师杨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法律后果为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即当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该信息公开答复书作出之前。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重新履行的期限应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前作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对案涉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职尽责。行政机关以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应当对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而被申请人以二调图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视为没有证据。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若发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属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将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