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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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17年3月,某科技公司为公司员工购买培训课程,与A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购买B公司品牌的培训课程,共消费100万元。2018年6月,某科技公司又续费了20.78万元的课程。购买课程后,一直通过B公司工作人员的进行约课消费。
2019年5月,B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无法进行约课。后来,B公司因各种原因,公布课程停止消息,某科技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复课通知,未消费已购买多节课程的金额为120.78万元。某科技公司为公司员工购买培训课程的初衷是因为相信B公司品牌与信誉可以为公司员工提供完善、可信、高质量的服务。但B公司品牌在短期内屡次停止课程,严重失信,损害了权益。
某科技公司便委托律师陈彦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A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予以解除;A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退还课程款120.78万元。
近日,针对某科技公司与A公司、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科技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予以解除;A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退还课程款120.78万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03 法院最终认为
庭审中,A公司与B公司对“课程销售协议”及应退款数额120.78万元不持异议,但共同辩称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并提交股权置换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劳动仲裁书作为证据。
还辩称,A公司与B公司均为C公司的子公司,老板均为一人,且2018年1月时,C公司将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B公司品牌的培训课程实际由D公司经营管理,后续的钱也是进入B 公司账户后就被D公司转出,根本没有到A公司和B公司两个公司账上,即A公司和B公司现在能提供的就是保证某科技公司员工继续上课。
律师陈彦池在法庭中指出,某科技公司与A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某科技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费用,A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课程。后因各种原因,培训课程无法正常提供服务,导致双方的服务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法院经过依法审理,认同律师陈彦池的意见,判决某科技供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予以解除;A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退还课程款120.78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陈彦池提醒大家:《民法典》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尽快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必须严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生活中,我们购买课程时,应保留好证据、协议等,以备维权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