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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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被告张某凤起诉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区江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被告提交的“滇(2018)江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小地名为“出水梁子”地块代码为*******’号面积为 24.87 亩的承包地与实际不符。
经向江城县农科局查询该土地确权档案,原告发现该案涉承包地块在2018年新一轮土地承包确权中被发包给了被告。
2018 年新一轮农村土地确权时,因被告张某凤和杨顺海对该地块的开发(村里约定俗成的规定:谁开发耕种过,且被其他村民认可,就归谁)产生争执,属于有争议地块,村民都知道当时并没有对该地块进行确权。而张某凤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中张某凤拥有该地块24.87亩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经原告调查核实,在2018年新一轮土地确权工作中,本村组并没有进行新的土地发包。在江城县农科局存档的张某凤户“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一户一件’材料”中,村组负责人和接界人均不承认签字和手印是本人所为。并且在2018年原告村组并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或其他形式的会议决定将案涉土地承包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凤201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原告不认可张某凤户的承包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虚假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当事人张某凤委托瀛台律师笪凤瑶应诉。
近日,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康平镇瑶家山村民委员会莫作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03 法院判决
笪凤瑶律师认为:一、莫作山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莫作山村民小组在行使案涉诉权时,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其未履行法定程序,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第一,被告没有收到需要召开村民会议起诉被告的通知,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召开上述村民小组会议的义务。第二,并没有证据表明村民小组会议的内容是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是否起诉张某凤确认其承包合同无效。第三,被告张某凤所在小组的村民文化水平较低,一事一议会议记录上村民签字存在大量代签的情况,并非是村民本人签字。由于系非参会人员本人签到,难以确定会议记录记载的参会人员是否真实参会。第四,根据莫作山村民小组提供的会议记录,其中杨顺海和李秀兰是同一户的两位村民,该会议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中存在一户有两人到会的情况,难以确定本次村民小组会议,是村民全体会议还是户代表会议。因此,莫作山村民小组召开一事一议会议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李忠华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表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其受村委会委托、负责村民小组工作的证据证明其身份。并且李忠华在起诉状上的签字系错别字,这与生活常识相悖,李忠华在起诉状上的签字难以确定系其本人所签。
二、被告张某凤于2018年8月16 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合法有效。张某凤户于2018年8月24日取得(2018)江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019869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地块均位于莫作山村民小组。1.在普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被告张某凤因不服江城县政府、康平镇政府强挖强占土地行为行政复议案件中,江城县人民政府在启动了张某凤持有的滇(2018)江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019869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辩识工作,经江城县农科局确认,认定张某凤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真证。档存档案资料完备,内容齐全,形式符合确权颁证要求。被告为案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承包土地的程序合法有效。2.在关于张某凤因诉江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案号(2024)云行赔终 22号的庭审过程中李某华作为证人出庭,其当庭陈述张某凤所承包的家背后13.63 亩地的承包合同是李学华本人签字,由其负责办理土地发包。案涉合同土地范围包括家背后13.63亩土地、出水梁子24.87亩土地,并未分别签订承包合同,李学华既然表明13.63 亩承包合同是其本人签字、负责,说明村小组对被告承包案涉土地是明知的。这与原告莫作山小组在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是相悖的,并且村小组对被告获取承包地证的事情,在原告三年诉讼过程中就已经明知了。3.案涉承包土地办证系由村小组的组长全权负责,并且当时在村里进行了多轮公示,并且将办证的公示材料发送至了村民的微信群中,村小组对被告办证事宜明知,也经过了村民同意。4.在被告土地被强挖案件中,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因为土地事宜进行了诉讼,但其在强挖诉讼案件中并未提起任何的诉讼。强挖诉讼至赔偿诉讼时间已经时隔三年多,原告一直怠于行使职权,其已经无权提起案涉的诉讼。同时在被告的赔偿案件中,一审法院以及县政府都认可土地是被告的,已经作出了赔偿判决的数额。村小组在知晓被告获取了合理赔偿利益后再提起案涉的诉讼,明显想侵占被告的合法拆迁赔偿利益。现在村小组起诉被告,明显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莫作山小组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莫作山小组与被告张某凤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是否为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发包方名称为“康平镇瑶家山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被告张绣芬持有的(2018)江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 0198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发包方为:“康平镇瑶家山村民委员会第十三(莫作山)村民小组”,结合本院依职权于2024年9月11日向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原告莫作山小组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莫作山小组与被告张某凤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被告张某凤系原告莫作山小组的村民,具有承包案涉耕地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 年修正)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于 2024年8月7日向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调取的《康平镇瑶家山村莫作山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会议记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2018 年原告莫作山小组共有农户 27户,其中19户于2018年5月15日参加了本小组村民会议,参会符合本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会议的要求,经参会户代表一致同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并讨论通过《康平乡瑶家山村莫作山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符合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故其与被告张某凤签订的《农村士地(耕地)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关于原告认为2018年士地发包时未召开过村民会议且案涉土地存在纠纷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莫作山小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凤的辩解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代理律师笪凤瑶提醒大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被告系原告莫作山小组的村民,具有承包案涉耕地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