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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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3年4月4日LY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我方当事人徐某晶、杨某欢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我方当事人徐某晶杨某欢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委托瀛台律所徐曙光律师应诉,并申请对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中徐某晶”和“杨某欢”签名笔迹是否为徐某晶和杨某欢本人所写,以及申请对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中“徐某晶” 和“杨某欢”然名笔迹上的手印是否为徐某晶和杨某欢本人所捺手印进行鉴定。
近日,辽宁省朝阳市某区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LY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650.50 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 7500 元,徐某晶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签定费6,500元,杨某欢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洪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03 法院判决
被告徐某晶、杨某欢辦称:本案不存在徐某晶和杨某欢在被答辦人处借款的事实,被答辦人提供证据中涉及二人的签字和手印均系伪造,二人既没有收到也没有支出过案涉 40万元。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辦人的诉讼请求。
徐律师认为:被答辩人因规避自身员工伙同杨四进、杨立波可能涉嫌的刑事责任从而向贵院提起民事的虚假诉讼贵院除了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外,还建议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挽回国家损失。骗取货款、贷款诈骗职务侵占等。假设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按照被答辩人证据显示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距离还款日至今已过9年的时间,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时,被告出具2023年9月5日辽字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辽德司鉴所[2023]文书字第073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 “2013年4月29日”的《货款中请书》中借款人(签字)处的“徐某晶”签名字迹不是徐某晶本人书写;2.签约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借款合同》第8页借款人(签字)处的“徐某晶”签名字迹不是徐某晶本人书写;3.标称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金额为40万元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 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第五联背面借款人处的“徐某晶”签名宇迹不是徐某晶本人书写:4.标称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的《货款申请书》中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杨某欢”签名④4ONOR 石叉藏院慧本人书写:5,签约日期为 -2013年15月12日”的《借款合同》第8页共同借款人(签宇)处的“杨某欢”签名字迹不是杨某欢本人书写。
法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庭审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均非被告徐某晶、杨某欢签字,且原告庭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徐某晶、杨某欢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晶、杨某欢作为借款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对手原告要求四名担保人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因此该诉请亦不应支持。
本案代理律师徐曙光提醒大家:借款人对借条上的签字提出异议,通常应当由债权人申请笔迹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如果出借人提供借条及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发生时,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借款事实的发生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债务人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应当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在日常活动中,需要签名捺印的文件一般都是防止造假的重要文件,所以在签署文件时一定要做到现场签字并捺印,一面防止他人发放“空头支票”弄虚作假,一面防止他人伪造笔迹签署自己的名字。应诉后发现文件笔迹非本人所签,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是最好的维护自己诉讼权益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