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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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柴某承接了包头市XX区某劳务项目,雇佣游某从事相关管理工作。自2019年9月份由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柴某供应木方、模板,货物送到工地,货到后由柴某、游某二人签收,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柴某却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某商贸有限公司166.53万元未付。便委托律师林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柴某支付货款166.53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损失。
近日,针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柴某、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柴某给付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9.45万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03 法院最终认为
庭审中,游某辩称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柴某是与梁某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与其无关,自己是柴某所雇人之一,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工程价款结算全部是由柴某一人负责;柴某已支付梁某183万元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某商贸有限公司索要利息无依据。柴某辩称,其本人是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某交易,总的账目没结算,欠款数额不对。
律师林涛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柴某之间口头约定,由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柴某提供方木、木架板、木胶板等建筑材料,柴某定期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建筑施工材料的义务,柴某却未全额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给付所欠货款。鉴于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至11月给柴某承包的土地提供了施工材料,合计价款216.53万元。现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柴某支付的50万元货款,剩余166.53万元未收到。后来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了木房款9.2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木架板款2.28万元的付款凭证,及庭审后收到金额为5.6万元的付款凭条,并认可上述凭证,同意其货款从中予以扣减。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林涛的意见,柴某给付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9.45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林涛醒大家:《民法典》明文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
上述案例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以口头的形式签订了口头合同,口头合同的成立是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也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生活中,在进行买卖交易时,尽量签订书面合同,以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