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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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三原告王1、王2、王3与高某昌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因三原告与高某昌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三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SLT派出所(以下简称SLT派出所)报案,SLT派出所以高某昌涉嫌诈骗罪立案受理,后高某昌被取保候审。
经三原告与高某昌协商,2022年7月6日,三原告与高某昌在SLT派出所签订《民事、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高某昌退还三原告加盟费、运营费、返点、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150万元,分别于2022年7月6日支付2万元、于2022年8月13日支付63万元,如高某昌在2022年12月31日前经公安机关口头告知无罪后再支付85万元;三原告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放弃追究高某昌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高某昌仅实际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刘D明确对上述债务进行了追认,故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委托瀛台律所王正阳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昌、刘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1、王2、王3返还加盟费、运营费、返点、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1354 161元;二、被告高某昌、刘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1、王2、王3支付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4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6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4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3 法院判决
被告高某昌、刘D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对三原告涉嫌诬告、敲诈勒索,高某昌及其母亲已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梨园派出所)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各方签订的《民事、刑事和解协议》为高某昌在三原告威胁、恐吓下产生恐惧心理进而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无效。
2022年3月28日,王1以高某昌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6月24日,高某昌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王3通过打电话、登门等形式捏造诈骗罪事实,不断骚扰、恐吓高某昌及家属,扬言会让高某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索要265万元巨额赔偿。2022年7月6日,高某昌在三原告威胁和恐吓下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与三原告签订《民事、刑事和解协议》,协议是在高某昌家里所签不是在SLT派出所签订的。第三,双方纠纷已经在2023年2月9日在SLT派出所形成新的共识,即高某昌退还125 839元后,赔偿事宜即解决。三原告在此之后还依据《民事、刑事和解协议》主张经济损失,属于恶意诉讼。第四,《民事、刑事和解协议》约定了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条件,存在明显违法事由,故合同无效。第五,刘D没有在《民事、刑事和解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追认该债务,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第六,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法院查明:2022年7月6日,三原告(甲方)与高某昌(乙方)在高某昌住所楼下签订《民事、刑事和解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是服务合同关系,后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甲方以涉嫌诈骗罪在SLT派出所刑事立案,现乙方被取保候审,双方达成本协议;乙方退还甲方加盟费、运营费、返点、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15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甲方及其家属放弃追究乙方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利,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王1名下银行账户;乙方在2022年7月6日前给付甲方2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当日向SLT派出所提交《撤销诈骗罪的报案材料》;乙方在2022年8月13日再支付甲方63万元;如乙方因此事被SLT派出所再次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的,甲方需退还乙方配偶刘D交付的65万元,本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如乙方在2022年12月31日前经SLT派出所口头告知无罪后再支付甲方85万元;如乙方没有收到SLT派出所口头告知,剩余85万元乙方暂时不予支付,在收到SLT派出所口头告知无罪后再行支付。
2022年7月6日当日,高某昌支付王12万元。2023年2月9日,高某昌支付王1125839元,备注“退款,(谅解)”。三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当日王1还收到高某昌支付的53 649.59元,均为其他法律关系项下款项,并于庭后提交相关证据欲证明其中53649.59元为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下高某昌偿还的借款和利息。二被告主张125839元为双方当日达成新的谅解协议约定以125839元解决双方案涉纠纷,并主张53 649.59元与本案无关,为另案法律关系。
王正阳律师指出: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三原告与高某昌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在高某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双方签订《民事、刑事和解协议》并据此向公安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从而取得了高某昌被解除取保候审的结果。二被告虽主张该协议为受欺诈、胁迫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梨园派出所亦明确相关报案不予立案,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协议签订背景,能够认定《民事、刑事和解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某昌按约定应当退赔剩余款项,但其仅实际支付2万元。对于各方约定的第二笔63万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高某昌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各方约定的第三笔85万元,结合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磋商情况、协议文本及高某昌涉嫌诈骗罪一案进程,足以证实高某昌至少于2023年6月29日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的官方回复,各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上述合计148万元高某昌均应按约支付。
对于高某昌已支付125 839元的性质,三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但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其他法律关系下欠款或双方合意确认该笔款项不计入《民事、刑事和解协议》项下还款,二被告主张为一揽子解决本案纠纷但其提交的《刑事谅解书》无论是文本还是通常情况下的出具背景均无法体现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院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双方举证情况,确认该笔125 839元为本案《民事、刑事和解协议》项下的已付款,自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高某昌逾期支付款项按常理会给三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以各笔到期未清偿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三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高某昌、刘D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的意见,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高某昌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D对该债务的发生原因、确定过程均知情并认可,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最终认同王律师的意见,做出如上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王正阳提醒大家:在侦查阶段和解成功,符合撤案条件的,应当立即依法撤案。对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报捕阶段的案件,可变更强制措施后十日内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并建议作出相对不诉;对已被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在和解成功后十日内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并建议作出相对不诉。
本案中,在收到公安机关官方回复不再侦办此案后,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