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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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本案原告AMK公司与员工周某凌一案经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万余元,后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主张在 2023 年 9 月 16 日至 2023 年 10月 13 日期间存在旷工的行为,其未按照要求至公司临时工位办公,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到岗工作,属于旷工行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某凌 2023 年 7 月 7 日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周某凌本人在违纪通知单中亦签字认可,2023 年 7 月 25 日,其再次出现严重违纪的情形,周某凌亦对该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公司对周某凌违纪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基于周某凌不断出现违纪的情形,已经实际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公司经济损失与周某凌的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达到了员工手册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仲裁庭已认定周某凌存在多次严重违纪的情形,但提出的一事不二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事不二罚系行政处罚领域的概念,不适用于劳动法,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鉴于周某凌多次签字认可其违纪事实,且愿意对公司损失进行补偿,当公司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后,矢口否认其认可的事实,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 13 条:《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在周某凌一再发生严重违纪的情况下,不能再苛责公司对其作出谅解,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近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AMK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凌 2023 年 9 月16 日至 2023年10月13 日期间生活费 2133.3 元;二、原告AMK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89 808 元;三、驳回原告AMK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03 法院判决
吕律师提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及内容。周某凌在公司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年度考核均为满分。2023 年 7 月,AMK公司以公司工程没有项目为由,强制给被告调岗降薪,在被告被迫签署调岗文件后,拒绝给被告安排工作,并于 2023 年 10 月 13 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 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 10 月 13 日的工资。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周某凌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AMK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凌2023年9 月16 日至 2023 年10 月13 日期间生活费问题。双方均认可AMK公司要求周某凌自 2023 年 8月 11 日起回京接受调查。AMK公司虽主张周某凌在 2023年 9 月 16 日至 2023 年 10 月 13 日期间存在旷工,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回京接受调查期间给周某凌安排了具体工作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接受调查期间的等候地点对周某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故本院对AMK公司关于周某凌未在临时工位等待调查属于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周某凌回京接受调查期间AMK公司未给其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周某凌亦承认在此期间每日拍照后就离开。故其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城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AMK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凌2023年9月16日至 2023 年 10 月 13 日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AMK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周某凌的劳动合同问题。用人单位可依据自主经营权制定规章制度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虽然AMK公司于 2023 年7 月7日及 7 月 25 日作出的两份员工违纪通知单中所载的违纪情形已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但AMK公司此时并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均给予了有效期为 12 个月的“警告”处分,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AMK公司对员工的同一违纪行为不应重新适用处罚程度较重的处分决定。由于AMK公司主张周某凌存在旷工依据不足,且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凌存在拒不服从管理层决定,拒绝执行被指派的任务单,态度恶劣,顶撞上级,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的行为,综上,AMK公司与周某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东城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AMK公司支付周某凌 2008 年 4 月 10 日至 2023 年 10月 13 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89 808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代理律师吕圣纪提醒大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有过错的员工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如果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工会有权要求公司纠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员工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并未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而是均给予了“警告”处分,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公司对员工的同一违纪行为不应重新适用处罚程度较重的处分决定,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