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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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0年9月,原告弥某作为乙方(受让方)与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签订《电影<特殊行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影总估值2.2亿元。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弥某转让的投资收益权为总估值收益权的0.30%,弥某出资66万元相当于0.30%的资金作为对本片的投资。合同约定:如本合同约定的项目盈利后,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并进行收益分配;如因本合同一方违反其合同义务,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守约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及利益无法实现的,守约方在书面通知到达违约方后10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仍未做任何补救措施或停止违反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承诺影片2022年12月31日前上映(可延长最多不超过6个月),如未如期上映,退还弥某全部投资款并按照年化8%补偿。
之后,弥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9月8日向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转款 55万元,于2020年9月14日向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转款11万元,以上共计66 万元。
由于涉案电影至今未在院线上映,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也未返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弥某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代理本案,将被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瀛台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弥某投资款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算);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03 法院判决
本案庭审中,瀛台律师指出:原告弥某与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当事人弥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未能使电影如期上映,依约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投资款及相关收益补偿。同时,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逾期退还款项,原告也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主张违约金。最终法院认同瀛台律师的意见,作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提醒大家:如今,影视投资受到不少投资人的青睐,但与其他商业投资不同的是,投资人只有影视作品上映后才能与出品方分享票房收益。其间,出品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影视作品的制作、拍摄以及发行上映等主要合同义务,并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影视项目的演职人员情况、拍摄进度、上映时间、预期收益等信息。
在影视投资中,众多中小投资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在高投资回报的驱使下,缺乏审慎核查的必要流程。双方订立合同时,需明确约定影视制作不同环节的时间节点、主创信息、上映时间及地区、投资份额、收益分配、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和纠纷。
此外,出品方在进行项目宣传时,应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影视项目的演职人员情况、拍摄进度、上映时间、预期收益等信息,让投资者充分了解项目情况,并作出合理的投资决策。影视投资合同的内容应规范、准确、完整,明确影视项目情况、投资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避免因合同要素不完备导致诉讼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