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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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1年1月27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合作社)与我方当事人刘某签订《集体二三产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北桥街道**村,性质为二三产用地,面积为5.93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刘某,租赁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 12 月 31 日止,租金总额为 71160 元。合同签订后,**合作社依约交付了 5.93 亩的土地,被告也依约交付了价款。
根据《集体二三产土地租赁合同》6.7约定“合同期满后、如租赁方继续租赁经营该土地的,应于合同届满六个月前书面向发包方提出续约请求,由双方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于本合同终止届满三个月前仍未重新签订发包合同的,本合同到期终止。”现本合同终止届满三个月前双方未重新签订发包合同,故本合同已于 2021年 12 月31 日终止。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修建的沟渠、设施等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置,且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15日内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原告,但直至现在被告仍占用案涉土地未归还原告。根据《集体二三产土地租赁合同》6.4约定“租赁方逾期不交还该土地的,租赁方除应就逾期返还该土地期间按本合同日租赁价款的【2】倍向发包方支付占用使用费外,还应承担有关该土地在占用期间内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一切费用。如因租赁方逾期不迁出该土地而造成发包方其他损失的,租赁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本合同日租赁价款的【2】倍即 24000 元/亩/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但被告均不予回复。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我方当事人刘某委托瀛台律师应诉。
本案一审法院法院判决刘某向**村合作社返还租赁土地,并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律师翟改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发回原法院重审。
不久后,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村合作社与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发回原法院重审,近日,在发回原法院重审期间,原告主动撤诉。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律师翟改英根据已有证据及调查的事实,认为**村合作社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可知,并没有提供该合作社主体的相关证件。**村合作社成立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案涉房屋购买时间系2009年左右,根据**村合作社提供的历年租赁合同可知,签订租赁协议的是三个单位,其中2021年1月27日和刘某签订合同的是本案原告。**村合作社并没有提供涉案地块归属权的相关证据,该案涉地块可能是国有土地,说明签订合同的三个单位可能都不具备产权的主体资格。
涉案房屋属于刘某购买所得,通过**村合作社提供的租赁合同可知涉案地块只是租赁了土地,但租赁合同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都是空白的,说明租赁合同是不包括涉案建筑物的,刘某的观点是建筑物属于自己所有。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刘某,其土地使用权不应缴纳任何费用。
根据涉案地块的发展历史来看,该地块在1997年左右属于耕地,当地村委会为了发展二三产业经济,根据中央下达的中办发1997年16号的内容,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为了鼓励村民发展集团二三产业,将土地承包与二三产联系起来,根据2021年的租赁合同可知涉案合同就是承包合同,但期限只有1年,违反了承包法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问题解释的规定的第7条,承包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延长至30年。故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经审理认同律师翟改英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
本案代理律师翟改英提醒大家: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街道办在占用土地时,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征用,如果在占用土地时,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及完成征收程序,却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代替征收占用土地,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严重违反,该行为是不合法。若是遇到该行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地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