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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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吴兵于 2020年 11 月 4 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房产销售职位,原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当时的提成是按照 40%比例发放销售佣金,发放时间为回款的次月,原告卖了一套的房子,总价为4 712 978 元,佣金共计 200 300 元,被告在收到回款后一直恶意隐瞒原告已经回款的事实,恶意拖欠原告卖房工资,原告于 2023 年 11 月 17 日以北京ZJ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4日至 2021 年 8 月 30 日卖房工资(佣金)75 313 元,故委托李冲冲、郭龙洲律师诉至法院。
近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北京ZJ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兵 2020 年 11 月 14 日至 2021 年 8 月 30 日卖房工资(佣金)73 809.17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03 法院判决
被告ZJ万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一、石景山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正确。答辩人ZJ万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吴兵的诉讼请求。二、吴兵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入职被告公司,2021 年离职与ZJ万家解除劳动关系,2023 年 11 月 17 日向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吴兵自离职至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从未向ZJ万家公司主张过“卖房工资(佣金)”75 313 元的权利,吴兵的诉求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三、吴兵主张将开发商中骏天峰的一套房子卖给了客户苏某与事实不符,通过第三人北京MAJ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脑办公系统管理后台《客户详情》截屏显示,客户苏某的经纪人是答辩人ZJ万家公司的经纪人骆某,不是被答辩人吴兵。因此吴兵主张客户苏某的销售佣金,完全是混淆事实,蓄意侵害被告公司利益。 四、 答辩人ZJ万家公司薪资待遇规定,经纪人薪资待遇标准:提成比例(扣除 20%平台费后计算)0——30 万业绩按 20%提成;30 万业绩以上(不含 30 万业绩)按 30%提成。经纪人若业务跟进未完结离职,业绩回款后只发放原提成比例 20%的 50%,并且客户自动转为公司公客户,与原经纪人无关;最终解释权归北京ZJ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有。吴兵作为ZJ万家公司的经纪人,在 30 万业绩范围之内,其享有的佣金提成比例为 20%。吴兵于 2021 年离职,第三方北京MAJ科技有限公于 2023 年 5 月 30 日支付向ZJ万家公司支付客户苏某的服务费用 200 301 元。假设客户苏某的购房由其吴兵促成交易,按照被告公司薪资待遇规定:“经纪人若业务跟进未完结离职,业绩回款后只发放原提成比例 20%的 50%,并且客户自动转为公司公客户,与原经纪人无关”,根据上述规定吴兵也只能享有 10%的佣金提成,并非吴兵主张的 40%的提成比例。综上,被答辩人吴兵主张销售佣金 75 313 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吴兵的诉讼请求。
二位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吴兵主张其系案涉房产成交经纪人,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房屋成交过程、向公司报备及确认的过程。被告主张经纪人系骆某,但除MAJ系统信息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而根据案外人MAJ公司陈述系统信息不必然是实际成交经纪人。同时,MAJ公司系统所附带看图片为吴某凡,吴某凡陈述系其与吴兵共同带看,经纪人系吴兵。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实际成交经纪人为吴兵。
法院认定,就吴兵的卖房工资(佣金)一节,被告提交《ZJ地产薪资待遇》一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吴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按照 40%的比例发放佣金,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吴兵的佣金标准,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吴兵主张的佣金标准予以采信。现吴兵认可需扣税费 6%,且之前工资单上亦显示有 6%的扣税,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吴兵自愿同意自绩效基数中扣除底薪 4000 元,主张卖房工资(佣金)73809.17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吴兵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但其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法院最终认同二位律师的意见,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代理律师李冲冲、郭龙洲提醒大家:业务佣金属于工资范畴的一种,已经基本形成司法共识,用人单位以“业务提成”为福利性质的“奖金”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关于离职后已非用人单位员工而不享有工资待遇的抗辩,法院一般要查明该部分“业务佣金”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员工是否参与、投入贡献等方面,根据交易成功的原因力,支持“佣金发放”的全部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