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签协议后不交房,冀红莹律师代理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

01  案件概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汪某玲代表赵某东与黑龙江XHJ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东用其所有的住宅房屋(面积47.6平方米)及货币补偿款24 145元调换黑龙江XHJ建设的御景旷世小区4号楼9号门市一层57.8平米房(价格7800元/平方米)、二层57.1平方米(价格3600元/平方米),住宅26号楼二单元302室(积40.6平方米)。交付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同时约定产调换房屋逾期未交付使用,黑龙江XHJ按调换房屋市场价格万分之五付给乙方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后黑龙江XHJ交了住宅26号楼二单元302室,4号楼9号门市一层57.8平米房二层57.8平方米未建设。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XHJ与赵某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进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履行期为2016年5月16日前,黑龙江XHJ公司未依约按时向赵某东交付御景旷世小区4号楼9号门市一层57.8平米房(价格7800元/平方米)、二层57.8平方米(价格3 600元/平方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立案时一年期LPR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3.8%计算违约金,房屋价值658920元。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违约金705773.73元。

     现黑龙江XHJ交付了住宅26号楼二单元302室,4号楼9号门市一层57.8平米房、二层57.8平方米未建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赵某东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赵某东要求黑龙江XHJ支付未交付房屋价款658 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赵某东与黑龙江XHJ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二、黑龙江XHJ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某东658920元;三、黑龙江XHJ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某东违约金705 773.73元;

     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决。

近日,黑龙江省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黑龙江XHJ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658 920元房屋价款及违约金705 773.73元的法律责任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房屋面积为47.6平方米,货币补偿24145元。新楼安置位置“御景旷世小区”4号楼9号门市一层57.8平方米、二层57.8平方米,住宅26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40.6平方米。上诉人按照约定将住宅26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40.6平方米进行了安置。门市房没有安置,没有按置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上诉人也没有获得收益。在拆迁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免除被上诉人交付合理价款的责任,所以根据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被上诉人已经获得拆迁房屋的安置房,本案的门市房不属于拆迁安置的范围,上诉人只是动迁了被上诉人一处47.6平方米的平方,也已经安置了相应的住宅。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在动迁拆除被上诉人其它建筑,上诉人没有义务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无条件的给予被上诉人一处两层价值658920元的门市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门市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房屋的价款支付还是不支付。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合理对价,就属于无偿赠与。根据无偿赠与的法律规定,在赠与物没有交付,所有权没有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被上诉人获得本案的门市房就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案涉门市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没有动迁房屋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更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为权益。

      冀律师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现具体答辩如下:第一,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新楼安置位置:御景旷世小区4号楼9号门市一房57.8㎡、二房57.8㎡住宅26号楼二单元 302、40.6mr,此处提请合议庭注意新楼位置用了“安置”二字,也就是第三条约定的就是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安置面积,第三条白纸黑字的写明了,安置楼房不仅包括了住宅楼、还有门市一房、二房,所以,上诉人主张的门市一房、二房的安置权益具有合同依据的事实,不容抵赖,现上诉人认为门市房不在拆迁安置范围内完全有违合同约定。第二,上诉人提及合同没有免除被上诉人就门市房交付合理价款的责任,也就是认为被上诉人获得门市房安置的前提应系支付对价,更是无稽之谈。首先,民法典第509条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案涉协议全文各条素都未约定被上诉人就门市房的交付应当支付对价,所以被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另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约定:在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可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而即使按照商业拆迁合同的签约习惯,被拆迁人本就有义务给与拆迁人安置补偿,因此,门市房及住宅房系针对于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给与的安置偿,被上诉人无义务在其交出国有土地房屋后再支付额外对价,现被上诉人诉求门市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更不违背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第三,如上所述,案涉协议系民事主体间的护迁安置协议、门市房系被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应获的安置权益,现上诉人将门市房的安置权益混淆无偿赠与、并主张撤销赠与,更是完全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完全系无稽之谈。第四,案涉协议至今签署已10年、一审上诉人亦自认无法向被上诉人交付门市房,因此,门市房的交房义务上诉人已属于履行不能,且将来亦无再履行可能。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单价计算现金补偿,完全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就案涉协议约定的房屋货币补偿24145元,截止目前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一审判决就该补偿项目的认定,属子适用法律错误,但因被上诉人经济困难,已无法再支付上诉费用,因此,并未就该部分进行上诉,就该事实仅提请合议庭注意。

     法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黑龙江XHJ与赵某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安置协议书》,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履行期2016年5月16日前,黑龙江XHJ公司未依约按时向赵某东付御景旷世小区4号楼9号门市一层57.8平米房(价格78C 元/平方米)、二层57.8平方米(价格3600元/平方米)构成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按照房屋价值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上诉人主张的案涉门市房不属拆迁安置范围,按照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依据文义解释以及该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未在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等其他条件的,应当认为系以47.6平方米房屋及其他拆迁物交换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其他房屋,因此上诉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相关房屋,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未交付相关房屋的违约责任。最终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冀红莹提醒大家:本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案涉协议全文各条素都未约定被上诉人就门市房的交付应当支付对价,所以被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约定。

     另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约定:在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可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而即使按照商业拆迁合同的签约习惯,被拆迁人本就有义务给与拆迁人安置补偿,因此,门市房及住宅房系针对于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给与的安置偿,被上诉人无义务在其交出国有土地房屋后再支付额外对价,现被上诉人诉求门市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更不违背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