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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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0年9月,高某以AJ公司名义与新疆BCXG低氘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新疆BCXG低氘水有限公司宣传片项目”,项目金额为 115,000 元。高某又以AJ公司名义与北京YC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项目交与其指定的北京YC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执行。上述项目的执行以及合同的履行,AJ公司完全不知情,且没有参与项目的任何工作内容均系高某承包并全权负责。
2022年3月,AJ公司名下财产突然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查询,执行标的系新疆BCXG低氘水有限公司仲裁AJ公司并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所支持的款项,执行金额为全部项目金额 115,000 元及仲裁费,共计 144,452元。AJ公司多次向高某催讨欠款,但高某始终未履行一分钱。综上所述,高某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AJ公司委托瀛台律师李冲冲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
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AJ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 127,952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03 法院判决
高某答辩称:1.AJ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纠纷实际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理并作出了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决作出后被AJ公司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2.高某与AJ公司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AJ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高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3.AJ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表述高某代AJ公司与案外人新疆BCXG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然后高某又代表AJ公司与案外人北京YC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目系答辩人高某承包并全权负责,上述内容完全与北京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不符,AJ公司向法院构事实。AJ公司起诉要求高某承担所有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AJ公司起诉高某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2022 年(原文写为2021年)4月9日,高某作为承诺人签署《新疆BCXG低氘水有限公司宣传片项目赔偿书》(简称《赔偿书》):“高某,身份证号……本人高某于2020年9月全权承包了'新疆BCXG低氘水有限公司宣传片项目’项目金额115,000元,所收款项'北京AJ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转给我个人35,000元,转给我指定的执行公司'北京YC影视传媒有限公司’80,000元。项目执行期间'北京AJ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关于项目的任何工作内容,都由我高某全权负责。2022年3月18日'北京AJ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22)京03执***号,执行标的:133,155元,经查此案就是'新疆BCXG低氘水有限公司宣传片项目’的仲裁赔款。我本人愿意承担执行标的款项133,155 元及诉讼费(执行标的20%),于4月12日先期偿还人民币伍万元,此赔偿书重新签署。特此声明:由此项目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赔偿金额均由我高某本人承担。”
李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AJ公司诉请被告高某赔偿AJ公司因与冰川公司纠纷被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损失 144,452 元;高某以《赔偿书》系其在受到AJ公司扣押其车辆的胁迫情形下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条规定的胁迫。通说认为,只要能够使受胁迫人达到发生恐惧的程度就可以构成胁迫,不需要考虑胁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本案中,高某并未就其所主张的“胁迫”行为的存在提举相关证据,同时,即便其主张的“胁迫”成立,也超过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应当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法定期限。故法院对高某的上述意见不应采信,高某应当按照《赔偿书》向AJ公司赔偿损失。高某未履行《赔偿书》所设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高某出具《赔偿书》后,AJ公司就“新疆BCXG低氘水有限公司宣传片项目”于 2022年6月10 日向YC公司提起仲裁案,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YC公司退还项目款2.5万元,AJ公司承担仲裁费 8500元,两项折抵后,就“新疆BCXG低氘水有限公司宣传片项目”,依据(2023)京仲裁字第 ****号裁决书,AJ公司有权自YC公司处获赔 16,500 元。也就是说,据此高某承诺承担的“由此项目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赔偿金额”产生了变化,就同一项损失,AJ公司不应获得重复赔偿,高某要求予以相应扣减具有合理性。
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但考虑到AJ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对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代理律师李冲冲提醒大家: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仲裁时裁定我方公司承担责任。
由于承包人和我方公司还达成了针对承包该项目相关的《赔偿书》,依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