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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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19至2021年小A和小B合伙从事房屋防水维修工作,到2021年底散伙儿,散伙清算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尚未清算完毕,小B将小A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时,法官对于合伙期间账目未审查清楚,导致多笔款项漏算或者重复计算。小A和小B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双双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时,小A委托我所刘伟连和于静文二位律师。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小A没有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梳理,发现一审时很多对小A有利的证据未提交。刘律师和于律师对尚未提交且对本案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进行了梳理整合,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
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支持了小A大部分上诉请求,且驳回了小B 的全部上诉请求,大大减轻了小A的给付义务。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民法典》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民法典》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三、《民法典》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民法典》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03 法院判决
二审经过五次开庭审理完毕,最终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支持了小A大部分上诉请求,且驳回了小B 的全部上诉请求,大大减轻了小A的给付义务。
法院为实质解决双方争议,将债务、回款、违约金三部分相互抵销后,小A应给付小B 139270.24元。对于对方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存在争议,小A不存在故意不向小B支付合伙收益的情形,故法院认同了二位律师的意见,对小B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代理律师刘伟连、于静文提醒大家:个人合伙是基于熟人关系,在决定开启合伙事业时应当“有言在先”,签订协议很重要。合伙双方要及时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把双方合伙经营最根本的内容以协议形式固定下来,避免日后“口说无凭”。协议内容要载明合伙主体、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解散清算、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到一切争议化解都有协议依据。
尤其是对于合伙期间记账一定要规范,合伙人千万不要做“甩手掌柜”,否则就无法掌握经营的真实情况,易引发相互猜忌,如果后续发生退伙或清算情形,就有可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