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坐落于武昌区**公园22号*层*室 (建筑面积25. 13平方米) 房屋登记于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名下,承租人系李*。2008年11月2日,李*口述,将其在武昌的住房及住房证给侄儿王**, 由他使用或转让,该口述由弟弟执笔,林**、杨**为见证人。2009年10月16日李*去世。
2012 年至2014 年间,王**以李*的名义向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缴纳案涉房屋租金,并向其开具了民用公房住宅租金专用收据。2014 年,王**欲缴纳案涉房屋租金时被拒,自此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决定起诉武房**资产公司(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系案涉房屋公有住房的管理单位),请求判令王**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将承租人变更为王**。
一审认为,因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公有住房的承租权确认及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王**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如王**符合承租权变更的相关条件,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公有住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依法审核。依法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裁定,委托律师徐宪杰、李皓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近日,针对王某因与武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王**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将其要求确认公有住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等同于变更承租权,并以公有住房的承租权确认及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武房**资产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徐宪杰、李皓指出,本案诉争房屋系武房**资产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李*已去世。该房屋的承租权属于民事权益范畴。王**提起诉讼,要求武房**资产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 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民事案件范围,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徐宪杰、李皓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皓提醒大家:公有住房承租权作为附着相应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已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是公有住房承租人享有的合法的可以流转交易的财产权利,应当视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公有住房的使用者和居住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住房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权能与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占有、使用、收益上,其实并无二致,仅仅系所有权的主体不同,不影响权利人的使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基于合法有效的遗赠抚养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进行实质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