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与范**、杨**合伙经营板材生意,多次从二原告处购买板材,2018年1月11日李**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从2018年开始三年内付清824300元。后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64300元未支付。2020年4月2日李**去世。乔*与李**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13 日离婚。
二原告认为,乔*与李**系共同经营关系,将乔*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货款764,300元。乔*不服,委托律师王正阳、徐杨为其辩护。
近日,针对范**、杨**与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范**、杨**的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03 法院判决
乔*认为,其与范**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案外人李**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乔*也并不是范**出具欠条的出具人,范**要求乔*支付货款及利息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王正阳、徐杨指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从二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于2018年1月1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证明李**欠二原告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建筑模板款共计824,300元,后李**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二原告要求乔*支付货款764,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乔*是否与李**存在共同经营关系,是否应向二原告给付建筑模板款。
李**与乔*曾是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二原告主张自李**与二原告产生买卖关系之后乔*就参与其中,乔*时常与李**到范**处订货,并安排司机运输、支付货款,甚至和范**发展为朋友关系,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乔*向范**的转账外,并无有关乔*参与经营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账本中也没有有关乔*的记载。据范**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明确乔*与李**共同经营的具体情况。乔*在2009年至 2012年期间曾6次向范**转账,乔*方主张该6次转账均为李**向乔*的借款,虽然乔*提交的由李**向乔*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欠条中的欠款包含乔*向范**的转账,但也无法排除是乔*向李**借款的可能。
仅依据乔*向范**的几次转账记录无法认定乔*与李**共同购买二原告建筑模板的事实,无论是在李**购买二原告建筑模板期间,还是在李**欠账后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二原告均未提交有关乔*参与交易的任何相关证据,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与李** 共同在二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故对二原告要求乔*支付建筑模板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王正阳、徐杨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王正阳、徐杨提醒大家:要举证是夫妻共同经营的话,一般需要证明存在双方知情的事实,以及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而本案中,范**提交的证据未明确乔*与李**共同经营的具体情况,因此,乔*与李**不是夫妻共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