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19日,郭某与北京GT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于大兴机场使用王某机械设备承接工程,后郭某为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王某工程机械费30487元。同年6月10日至7月13日、7月14日、20日二被告于大兴机场使用王某挖斗、破碎锤和铲车承接工程,后郭某为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王某工程机械费17275元。5月15日至6月7日、5月26日至6月6日,二被告于大兴机场使用王某挖掘机承接工程,后郭某为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王某工程机械费68293元。三张欠条共计116055元。
此后,二被告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费用,但仍欠108000元尚未结清。王某认为,郭某违反了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便委托律师王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机械费108000元及利息。
近日,针对王某与郭某、GT机械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郭某向王某支付租赁费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郭某、GT机械租赁公司未作答辩。律师王岳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欠条明确载明了欠付款项的数额,王某自认郭某已付款8055元,郭某应对剩余欠款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郭某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某要求郭某支付欠付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酌定自收到王某起诉状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王岳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王岳提醒大家: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