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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赵宇代理劳动争议案胜诉!为当事人要回未支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01  案件概述



陈xx在2021年11月17日入职北京YF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F公司),岗位木工,日工资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4月7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公司解除。2022年8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作出裁决书,已确认陈xx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与YF国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约定工资标准支付给陈xx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xx认为YF公司拒不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法。为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委托律师赵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审查,确认YF公司与陈xx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YF公司向陈xx支付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96元;YF公司向陈xx支付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400元;YF公司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近日,针对陈xx与YF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YF公司与陈xx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YF公司向陈xx支付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96元;YF公司向陈xx支付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400元;YF公司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03  行政复议



庭审中,YF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因为YF公司与陈xx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要求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赵宇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陈xx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陈xx主张双方于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YF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陈xx与YF公司在涉诉期间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YF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家具、日用杂品、建筑材料、木材等,陈xx所从事的工作并非明显不属于YF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次,结合陈xx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简易申报》《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申报记录详情》等证据,可以证明周xx系YF公司的监事,YF公司作为陈xx的受雇单位为其申报税务。另,结合陈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周xx的证人证言可知,周xx为其指派的工作地点系YF公司地址,陈xx针对工作事宜均需向周xx进行询问、告知。陈xx的工资支付亦具有周期性特征。最后,陈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试用期辞退通知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陈xx于2021年11月17日入职YF公司,2022年4月8日离职。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认可。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陈xx主张支付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YF公司未与陈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陈xx入职的次月起每月向其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中,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陈xx入职YF公司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400元,故结合该工资标准及相关证据,经核算,YF公司应支付陈xx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96元。

关于工资差额。陈xx主张YF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14600元。

庭审中,陈xx陈述,YF公司3月16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YF公司的证人周xx认可尚有23.5天工资未向陈xx支付。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此,应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支付标准,YF公司主张其已告知陈xx按照每天300元标准进行支付,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x对于降低工资标准予以同意。故应对YF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及庭审陈述,经核算,YF公司应支付陈xx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94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陈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试用期辞退通知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2022年4月7日YF公司向陈xx作出书面辞退通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经核算,YF公司应支付陈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赵宇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赵宇提醒大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然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果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