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穆泽森代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退还我方当事人团购费
01 案件概述
2018年1月1日,张x艳为购买D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津xxx项目4号楼2单元7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H(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后孙x将其中的20000元代张x艳支付给D公司,作为张x艳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同年1月6日,张x艳与D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中载明商品房总价款85 2594元。同日,张x艳根据D公司出具的交款单交纳房款26 2594元、预告登记费80万元、抵押登记费80元,契税11521.54元、公共维修基金8525.94元。
张x艳还向H公司转账支付97000元。H公司向张x艳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x艳交来团购费11 7000元”。2019年9月17日,张x艳向D公司提交《退定申请审批表》和《解除协议书》,其中《退定申请审批表》载明“于2018年1月6日购买了贵公司涉案房屋一套,总房款85 2594元,由于资金原因,申请退房并申请退款28 3126.48元”。于是双方解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10月24日,D公司返还张x艳房款28 3126.48元。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0月28日,孙x陆续返还了张x艳团购费共25000元,剩余团购费未返还,因此张x艳将孙x诉至法院。
一审中,根据查明事实,法院酌定H公司返还张x艳团购服务费81900元。因孙x已返还张x艳25000元,故H公司还应返还张x艳56900元。因H公司已注销,孙x和李x超作为H公司的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孙x和李x超应共同返还张x艳团购服务费56900元。一审判决,孙x、李x超向张x艳返还56900元团购费。孙x不服,提起上诉,张x艳随机应诉,委托律师穆泽森为其诉讼代理人。
近日,针对孙x因张x艳及D公司、李x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某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孙x向张x艳返还团购费56900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孙x认为张x艳早已取得天津市户口,但其违反诚信原则,提供旧的身份证件以虚假欺诈的方式与D公司解除合同。其已为张x艳提供中介服务,且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也有经济支出,事实上张x艳也享受了购房优惠,其无需退还已收取的团购服务费。张x艳应将其已退还的团购服务费25000元予以返还;其自愿代李x超承担本案不利后果。张x艳辩称,不同意孙x的上诉请求。其与D公司自愿解除预约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资金原因,而非孙x所主张的购房资格问题;孙x曾口头承诺退还其支付的全部团购服务费,后又反悔,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判决已考虑孙x提供中介服务因素,公平合理;其同意不再追究李x海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律师穆泽森指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孙x与张x艳就商品房买卖事宜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艳向孙x一方支付了团购服务费117000元。后因张x艳与D公司协商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张x艳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孙x将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予以退还。鉴于孙x确已提供了部分服务,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孙x返还81900元,相当于要求张x艳支付35100元作为对孙x服务的报酬,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根据孙x此前已返还25000元的事实,孙x实际需要退还剩余团购服务费56900元。对于孙x提出的张x艳以虚假欺诈方式与D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D公司与张x艳均予否认,且该主张与涉案《退定申请审批表》《解除协议书》所记载的解约原因不符;又且,是商品房预约合同解除的结果而非原因,决定孙x应返还已收取的团购服务费,而孙x作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无权对合同解除原因提出异议,故对孙x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穆泽森的意见,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孙x向张x艳返还团购费56900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穆泽森提醒大家:如果购房者要求返还团购费应举证证明团购费的缴纳情况,数额、收取方。通常情况下可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因此,无论缴纳的何种费用都应当注意收款方的名称,要求开具发票,如果收款方与开发商等名称不一致,需核实原因并留存证据,以避免日后引起纠纷时,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