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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律师徐宪杰代理合同纠纷案胜诉!最终判决夫妻共同偿还债务32.6万元
01  案件概述

李某与吴1是夫妻关系,于198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吴某因合同纠纷将吴1起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吴1支付吴某426250元。该判决于2020年9月11日生效后,吴1拒不履行,吴某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于2021年2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款项未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为李某与吴1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起算点是以生效次日即2020年9月11日,加上7天的履行期计算。2021年9月13日吴1通过朝阳法院执行局给付吴某79897.74元,2021年10月11日吴1给付吴某2万元,因此减去该两笔款项,尚余326352.26元未支付。吴某便委托律师徐宪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对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吴1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近日,针对吴某与李某、吴1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某对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吴1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含本金326352.26元和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李某辩称,不同意吴某诉讼请求,不认可债务关系,我们是夫妻关系,但不是共同债务。吴1辩称,吴某是我亲妹妹,涉案款项迟早都得给她,人家也都配合,所以我就签了,没说不给,但不同意李某和我共同偿还。

律师徐宪杰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形式上,需要看有无配偶的追认或事实上的认可。本案中,李某虽没有签字,但其对于该处分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实质上,需要考察债务产生原因。本案中,第三人吴1之所以负担该债务,是因为第三人吴1获得继承法律框架下吴某本应获得的利益,该债务的对价是吴某所享有的部分产权份额,后该部门利益已经不可区分的一起转化为李某和第三人吴1的购房款,新购房屋的利益也由李某和第三人吴1共享,基于李某作为受益者的身份,其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对于吴某要求确认李某对于第三人吴1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应予以支持。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徐宪杰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提醒大家: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成债权的实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