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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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1日,李某与Q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中李某身份信息显示:乙方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出生日期1970年9月2日。其中李某向Q劳务中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姓名李某,出生日期1970年9月2日,身份证号XXX,有效期2006.2.20-2026.2.20。2016年,李某与Q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续订合同2020年9月2日终止。2020年1月,李某办理了身份证更换手续,其中出生日期变更为1974年1月19日,身份证号变更为 XXX。2020年7月29日,Q劳务中心向李某寄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内容载明:“根据您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于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9月2日,其根据您入职时提供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XXX),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2日,您于2020年9月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本单位现正式通知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2日期满自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李某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表示其不认可Q劳务中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
Q劳务中心以要求确认该中心与李某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6年12月3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无效为由向B市H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Q劳务中心的全部仲裁请求。Q劳务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Q劳务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Q劳务服务中心不服此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委托瀛台律师应诉,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Q劳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某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可知,李某原身份信息有误并非李某之原因所致,后李某虽在与Q劳务中心签署劳动合同时知晓其本人身份信息有误,但李某以上述身份信息填写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述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欺诈行为。
Q劳务中心主张李某持出生日期错误的身份证与该中心订立和续订劳动合同,构成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应认定无效。但签订合同时李某所持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出生日期登记有误并非李某原因所致,以该证件证明身份并进行劳动合同的缔约并不构成以故意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行为。且以李某的实际工作岗位、所需劳动技能、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出生日期4年的差距并不足以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和续约条件,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和续订劳动合同违背Q劳务中心的真实意思。
综上,Q劳务中心以此为由主张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6年12月3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Q劳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瀛台律师的意见。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提醒大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