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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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H公司(甲方)与Y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其自吸平衡供热系统在某省的销售商。上述协议签订后,Y公司向H公司订购了相应供热设备,分别用于L省S市及L省Y市的4个供热系统技术改造项目。L省D市的供热用热期为当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L省Y市的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
2018年2月12日,Y公司向H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2018年9月20日,Y公司向H公司支付133389元;2018年9月26日,Y公司向H公司支付30万元并注明“H项目改造采购预付款”;2018年10月30日,Y公司向H公司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28日,Y公司向H公司支付10万元。H公司主张2018年2月12日及2018年9月20日两笔款项系支付Y项目以及L项目,两项目尚欠26万元未付,其余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无法区分具体付款指向,逾期付款利息是将四个项目混在一起计算的。
另查,Y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20年8月10日,王某某作为Y公司股东向市场管理机关提交承诺书,承诺Y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并申请Y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目前Y公司企业状态为存续。H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465元。
原告H公司委托律师王天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Y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13000元;2.判令Y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6日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02643.80元;3.判令王某某对前述款项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Y公司、王某某承担。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Y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H公司服务费16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1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61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二、被告Y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H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465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Y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向原告H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Y公司追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H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代理协议》之约定,Y公司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分别为出具采购单一周内、安装调试完成后及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一周内,据此Y公司针对供热设备应当向H公司出具采购或订货单据,H公司提交的相关订货单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有Y公司印章,且Y公司认可H公司已完成热力设备供应。现H公司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第一个采暖期亦已结束,故Y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之期限支付相应款项,Y公司目前已支付833389元,H公司有权要求Y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13000元。Y公司虽辩称,H公司销售的是技术服务加供热设备产品,产品本身的货值较低,且H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培训指导,但上述情况均与付款条件及期限是否成就并无关联。
关于H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虽为《代理协议》,但H公司实系向Y公司出售产品及服务,Y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费用,已属违约,H公司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标准要求Y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H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其中,保全费500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Y公司负担;另,本案系因Y公司违约引起,H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465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属H公司的损失部分,其要求由Y公司承担,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Y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某某是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某某抗辩称其与Y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按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王天琪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王天琪提醒大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