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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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初,姚先生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公司向姚先生赠与2.1万份股权。同年,姚先生与**公司口头约定,从**公司订购某品牌木耳农业产品,通过贾**账户支付给**公司货款共计212.9万元,**公司为其出具一张收据。后**公司未能向姚先生提供任何宣传的货物,且其已经停止经营超过两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实现。
2020年,**公司返还姚先生货款80.2万元,因剩余货款未返还,姚先生委托瀛台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姚先生货款132.7万元。
近日,针对姚先生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姚先生货款132.7万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庭审中,**公司辩称,姚先生这次起诉是第三次,第一次是以股权纠纷为由起诉的,姚先生撤诉了,第二次是以贾**不当得利起诉的,被法院裁定驳回。
瀛台律师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姚先生提交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上述转款凭证中已备注“货款”,庭审中**公司也认可该款为货款。因此,法院应认可姚先生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公司提交的股权赠与协议,**公司称该款也可以认可为股权的说法难以成立。故姚先生订购的货物**公司确定未发出,理应退还剩余货款。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瀛台律师的意见,作出判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姚先生货款132.7万元。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提醒大家:《民法典》明文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买卖关系中,不仅要签订买卖合同,买货人更要在付款时明确货款支付的用途,这样才能确保交易安全,避免纠纷,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