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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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称其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在R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19年8月13日,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经B市S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捌级。
沈某某向S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休年假工资6666.66元;2.支付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90元;S区仲裁委作出XX劳人仲字[2021]第484号裁决书:一、R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二、R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某某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元;三、驳回沈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沈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某法院。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R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沈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O年八月十三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二、R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沈某某二0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元;三、R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
一审判决后,R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沈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争议事项委托律师陈彦池、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R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R公司是否应当向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R公司上诉主张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以该仲裁裁决为准。律师陈彦池、赵宇指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883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系对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状态的确认,而对2019年10月21日后双方劳动关系状态并未确认,亦未明确2019年10月2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应予采纳。
R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另案仲裁笔录,沈某某承认没有上过班,且沈某某认可2020年3月1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律师陈彦池、赵宇认为,虽R公司称沈某某认可R公司2020年3月13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且R公司于一审中对XX劳人仲字[2021]第484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沈某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双方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第一、二项仲裁裁决事项均予以认可,XX劳人仲字[2021]第484号仲裁裁决书中在“本委认为”部分载明沈某某2020年8月13日到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因R公司未到庭否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于沈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R公司上诉主张沈某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律师陈彦池、赵宇认为,沈某某与R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终止,虽然沈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未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存在着通过劳务获取报酬的需要,一审法院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R公司支付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采纳律师陈彦池、赵宇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陈彦池、赵宇提醒大家:劳动者因公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有权获得伤残补助金。劳动者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有选择再就业的权利,不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其再就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