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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案】韩彦彦律师:工程款拖欠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19年3月10日,甲园林公司与乙园林公司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园林公司承担**市**景观改造PPP项目的建设。绿化工程款为386.28万元。7月29日,乙园林公司与甲园林公司签订《**景观改造PPP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在《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约定增加合同金额135.69万元,总金额变更为521.97万元。甲园林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建设工程,但乙园林公司至今仍有139.9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丙投资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经甲园林公司多次催要无效,便委托律师韩彦彦向法院提起诉请,判令乙园林公司、丙投资公司支付甲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139.97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判决:乙园林公司向甲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03   最终判决


一审中,律师韩彦彦指出,甲园林公司与乙园林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景观改造PPP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审定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甲园林公司对乙园林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予以签字盖章认可,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已完毕,其工程造价应以《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为480.19万元为准,扣除乙园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82万元,故确认乙园林公司尚欠甲园林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8.19万元。丙投资公司作为**景观改造建设项目的投资方,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人,甲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丙投资公司并无不当,丙投资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韩彦彦的意见,作出判决:乙园林公司向甲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乙园林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律师韩彦彦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指出甲园林公司的施工项目已于7月完工,12月12日全部撤离场地。**景观公园也早已对外开放,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2个自然月,故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乙园林公司认为上述项目至今未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乙园林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甲园林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开具发票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甲园林公司的在先义务,况且甲园林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出了乙园林公司的已付款项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原因亦非甲园林公司拒开发票。因此,上诉人乙园林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乙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韩彦彦的意见,作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韩彦彦提醒大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生活中,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但要诚信履约,还要正当履约,并且要有证据保存、保护意识,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