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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称其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在R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19年8月13日,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经B市S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沈某某向S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休年假工资6666.66元;2.支付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90元;S区仲裁委作出XX劳人仲字[2021]第484号裁决书:一、R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二、R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某某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元;三、驳回沈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沈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为维护合法权益就争议事项委托律师陈彦池到庭参加诉讼,某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沈某某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本案诉讼中,第1、2项诉讼请求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R公司是否应当向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律师陈彦池指出,沈某某与R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终止,虽然沈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未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存在着通过劳务获取报酬的需要,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R公司应当支付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时根据《关于B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北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最终,法院采纳律师陈彦池的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陈彦池提醒大家: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虽然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有选择再就业的权利,不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其再就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