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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杨沂萱律师:劳动争议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魏先生2017年8月21日入职SY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Y服务公司)担任商务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魏先生工资由固定工资1万元和浮动销售提成组成,每月26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由于SY服务公司长期拖欠魏先生销售提成及固定工资,所以魏先生以此为由在2020年6月10日向SY服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交接手续,又向SY服务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魏先生向北京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SY服务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审理,魏先生也就各项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但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书,仅支持了魏先生部分请求。


魏先生不服该裁决,故委托律师杨沂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SY服务公司向魏先生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销售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近日,针对魏先生与SY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SY服务公司与魏先生于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SY服务公司应支付魏先生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工资;SY服务公司向魏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03   法院判决


SY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律师杨沂萱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先生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对此已经做出了认定,应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魏先生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扣缴及个税申报记录,也可以确认仲裁裁决关于魏先生每月固定工资1万元认定正确。结合银行流水明细的查询结果,应认定SY服务公司未向魏先生支付2019年7月至9月的工资,即确认裁决书关于SY服务公司支付魏先生上述期间工资的裁决结果。


关于魏先生要求SY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虽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没有SY服务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但该表记载内容与魏先生当日向SY服务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吻合,故应认定魏先生于2020年6月10日因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与SY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也因此于2020年6月11日SY服务公司签收上述解除通知而解除。在此情况下,SY服务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魏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应对魏先生的此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沂萱的意见,作出判决:SY服务公司与魏先生于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SY服务公司应支付魏先生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工资;SY服务公司向魏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沂萱提醒大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注意收集和妥善留存用人单位的有关信息、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据、被用人单位侵权的证据和材料,以便日后自身权益受损时,可用以迅速确定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