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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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镇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中,向参与该项目腾退工作的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副经理傅某、北京市丰台区某镇村民组长助理何某提出请托。傅某、何某及参与该项目腾退及评估工作的袁某、杨某、蔡某、徐某,通过提高被腾退房屋成新价等方式,为王某及王某宏、于某荣增加腾退补偿款。为此,王某分两次给予何某所代表的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80万元。2018年11月12日,王某被查获。便委托律师侯军奎为其辩护,请求法院为自己犯下的罪行减轻处罚。
近日,针对王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刑事案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02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03 法院最终认为
法庭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法规,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
律师侯军奎作为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侯军奎的意见,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瀛台律所合伙人、主任律师侯军奎提醒大家:从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构上看,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律师提供辩护,法院居中裁判。
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职能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律师的职能是为犯罪嫌疑人服务,介入整个案件,监督公、检、法,以求得公平的对待,同时获得律师的辩护,避免冤假错案,争取无罪或者最轻的处罚,维护其合法权益。
涉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家属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切勿通过不法方式“走捷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