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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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我方当事人李某晨与孙某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杜某借款人民币 240 万元。杜某与李某晨、JABY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李某晨、聚安佰业公司)借款人民币 240 万元,借期三个月,自 2023 年 5 月22 日始至 2023 年 8 月 21 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1%,每月 26日支付利息;乙方(李某晨)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JXS街房屋作为担保抵押至杜某名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复利、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担保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复利、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向甲方支付还清之日为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 15 日,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应付的本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 2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杜某与三被告就上述主合同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出借方与借款方于 2023 年 5 月 22 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40 万元,借款日期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 2023 年 8 月 21 日止;月利率 1 %,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 26 日付息;丙方(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和延迟履行金全部付清之日。当日,上述《借款合同》《连带担保合同》签署后,JABY公司、孙某还向杜某出具了关于借款的《北京JABY拍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确定北京JABY拍卖有限公司、李某晨为共同借款人,向杜某借款240 万元,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市JXS街、房产提供抵押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带担保合同》及《北京JABY拍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署后,杜某按照孙某的指示,将借款人民币 100 万元支付至孙某实际控制的JABY公司账户。2023 年 5 月 23 日,杜某与李某晨办理了上述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2023 年 5 月 24 日,杜某向JABY公司转账借款人民币140 万元。2023 年 5 月 30 日,李某晨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事项确认签字。
借款期限届满后,杜某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然无法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致使杜某的利益遭受损失。故杜某提起本案诉讼。我方当事人李某晨,委托瀛台律师李冲冲应诉。
近日,本案对方当事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03 法院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李某晨与杜某并不存在借贷以及担保关系。杜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连带担保合同》、《北京JABY拍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李某晨在被骗的情况下签署的空白合同,李某晨与杜某、JABY公司的石然从来不认识,且杜某并未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李某晨,并未向李某晨履行合同。其次,即便法庭认为案涉合同成立,杜某的出借行为无效。本案中杜某主张孙某是担保人,主张JABY公司是孙某所控制,而出借人杜某是按照孙某的指令将款项打给了李某晨完全不认识的且是孙某控制的聚安佰业公司,且未经李某晨同意,实际就是出借给了孙某,而最终却要求李某晨来承担债务和担保责任,杜某与孙某、JABY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李某晨合法权益,案涉借款与担保行为均无效。第三,即便法庭认定案涉合同成立并有效,那案涉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李某晨没有借款需求,案涉《借款合同》、《连带担保合同》在原煜婷找到李某晨签字时,主要内容处以及甲方处均为空白,原煜婷以帮助孙某向他人借款 100 万元,需要用李某晨房本几天,与李某晨没有任何关系、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为由,欺骗李某晨,让李某晨配合签的空白合同,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其他被告与原告伪造的,李某晨从未参加过JABY的股东会,杜某称李某晨在 2023 年 5 月 30 日签字不是事实。是孙某、原某婷告知李某晨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李某晨基于错误认识才签署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显示李某晨承担全部义务,但没有享有任何权利,导致李某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孙某、JABY公司以及杜某则获得相当大的利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第四,如果法庭认定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不应予以撤销,那杜某对李某晨没有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而是借给了孙某,属于根本违约,李某晨没有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义务,且其在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又主张高额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被告)孙某辩称,当时因为JABY公司需要经营周转,我们和李某晨达成用房屋抵押、短期借款的意愿,但是
办手续的时候是原煜婷去的,孙某不在现场,孙某也不清楚是否有李某晨律师提到的协议伪造的情况。但是关于借款签字的情况,孙某和JABY公司不存在与原告串通的行为。这笔钱确实不是李某晨本人使用的,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孙某、JABY公司,我们当时找到李某晨,是要其提供一个房产来帮助我们短期借款,孙某和JABY公司同意偿还这笔款项。孙某、JABY公司与李某晨也是认识的,有一些合作。但去年房地产市场不好,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我们需要有一个回款的周期再去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晨就案涉事实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某派出所报诈骗案。2024 年 11 月 25 日,北京市公安局东
城分局派出所向李某晨出具了李某晨被诈骗案的受案回执。另查,孙某现因涉嫌多起刑事案件被羁押。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代理律师李冲冲提醒大家:亲朋好友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实属常见,未按期还款的理由也较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同时又顾及情面,有时会请一个借款双方均熟识的人做中间人调和矛盾,再次约定还款方案。若中间人仅仅只愿调和矛盾,没有替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可在借款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上作任何承诺,也不可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保证。
民间借贷有风险,为人担保需谨慎。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做到深思熟虑,做出决策前要充分了解被担保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信息,并进行全面评估,还要明确自己担保的责任范围、担保期限以及担保方式等关键信息,在帮助他人的同时莫忘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