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靳海波律师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被判十个月缓刑一年,得以从轻处罚

01  案件概述

2013年3月13日,天津市中永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实际控制人杨某斌,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9月16日,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张某名(已判决),是天津市中永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以投资理财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揽资金。2018年以后以众筹业务宣传推广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揽资金。

    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车某宏在诺信汇鑫华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任职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25000元,造成实际损失2814268.77元,获得佣金111663.5元。被告人家属找到瀛台律所靳海波律师为辩护人。

近日,被告人车某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得以从轻处罚。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03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车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靳海波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另辩称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仅是按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其犯罪数额相较其他犯罪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从犯,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诺信汇鑫华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任职期间,扰乱金融秩序,为该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825000元,造成实际损失2814268.7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车某宏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宏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靳海波提醒大家: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应当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此类犯罪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本案的当事人因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