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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判认定,2023 年 1 月 1 日晚 11 时 15 分许,被告人白某冰在舞阳县九街镇尚宫 KTV 醉酒后不听朋友劝阻,驾驶车牌号为豫L2X****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行至舞阳县九街镇九龙大道南自家门店前,在往道牙上倒车时撞上路边广告牌停车。后白某冰之子白天棋因担心白某冰会继续驾驶汽车,遂将汽车钥匙拔下,并跑到公路对面樊倩倩家中,白某冰不听邻居樊倩倩等人的劝阻,强行向白天棋要回汽车钥匙,后执意驾车沿舞阳县太吴线向南行驶一公里左右返回,期间超限速飙车,且有短距离、短时间内加速、刹车、再加速的危险驾驶行为,当其行驶至舞阳县太吴线 8km+200m 路段时(该路段为九街镇主街区),撞到步行的被害人包某、周子涵、王振鹏,致使包某、周某、王某死亡及所驾驶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白某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209.21mg/100ml;被害人王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包某符合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周某符合颈髓断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一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冰酒后不听他人劝阻,执意驾车在公共道路上危险驾驶以发泄心中烦闷,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不顾,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文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豫 L2X****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原告家属委托瀛台邢立峰、陈宣宏律师进行二审辩护。
最终,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 11 刑初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白某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案工具豫 L2X****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置)”。二、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 11 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白某冰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白某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白某冰上诉称:1.一审认定白某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一审未对白某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将社会影响、被害人家属的态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对于案发时的具体情形、客观因素、上诉人的主观心理、如实坦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量刑情节未予考虑,判处死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白某冰是过失犯罪,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2.案发时间为深
夜,案发路段为空旷路段,白某冰的行为不具有与放火、决水、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3.即使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也应当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被告人白某冰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重。5.申请对案发时白某冰是先刹车后撞人,还是先撞人后刹车进行司法鉴定。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白某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人包某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白某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明显,系直接故意,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案发后不积极认罪悔罪,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冰采用在公共道路上高速飙车且短距离、短时间内反复加速、刹车的危险方法驾驶车辆,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白某冰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白某冰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白某冰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代理律师邢立峰、陈宣宏提醒大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中,结果的是否发生是犯罪成立与否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往往有一个明确特定的目标,如针对特定的人,但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此时仍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定罪。行为人主观目的特定或者不特定不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本质,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
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按照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严把握,防止本罪泛滥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