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撤销行政处罚案】三打一我方当事人轻微伤,被认定为互殴被行政处罚,陈宣宏律师代理撤销行政处罚案,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01  案件概述

2023年7月17日17时许, YX凌云册乡村民崔某任、彭某辉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对方,后崔某任、赵某翰、赵某何将彭某辉打伤,发生冲突过程中赵某何手持斧头将彭某辉电车砸坏,赵某翰、彭某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Y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辉的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彭某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原告彭某辉不服,向被告Y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YX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Y政复决〔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YX公安局作出的Y公(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 2024 年 4 月26日委托瀛台律所陈宣宏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河北省YX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YX公安局作出的Y公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YX人民政府作出的Y政复决〔2023〕** 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YX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03  法院判决

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第三人赵某翰、赵某何拦路持械伙同崔某任殴打原告彭某辉,经司法鉴定第三人致原告彭某辉轻微伤,被告YX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互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及原告孙子在受到多人持械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彭某辉存在防卫行为,也不应被认为是互殴,被告将原告彭某辉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互殴,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2、经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某辉伤情构成轻微伤,其他第三人没有轻微伤的情况下,便对彭某辉进行行政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处罚决定书送达存在程序问题,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综上所述,被告YX公安局作出的Y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YX人民政府作出的Y政复决〔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YX公安局辩称,2023年7月17日下午5时左右,YX公安局接到彭某辉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经过调查查明,彭某辉与崔某任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对方,后某任、赵某翰、赵某何将彭某辉打伤,彭某辉将赵某翰隐私部位抓伤。后经调查取证, 多人证实赵某翰身上的伤是打架时原告造成的,且多名证人所述致伤方式与实际情况一致。发生冲突过程中赵某何手持斧头将彭某辉电动车砸坏。办案过程中YX公安局民警多次询问原告,原告坚称未进行反击,且在为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原告在多处细节的表述前后矛盾。原告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其反击的具体行为及主观意图,且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持续抓着赵某翰的隐私部位,引发了后续崔某任、赵某何分别对其进行不法侵害,故无法认定原告正当防卫。赵某翰受伤部位为隐私部位,其拒绝做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10月12日16 时许,YX公安局民警对彭某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彭某辉拒绝签字。2023年10月19日YX公安局依法对彭某辉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其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彭某辉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表示要提起行政复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民警告知其可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在其提出申请后,于2023年10月19日为其办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综上所述,彭某辉所陈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YX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YX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YX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彭某辉因不服YX公安局作出的Y公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向Y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YX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 议申请后,审查了彭某辉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YX公安局案卷材 料。经审理认为:1、YX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虽适用依据不正确,但复议机关依法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本案中,彭某辉在本次治安案件案发前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从重处罚情形。被侵害人赵某翰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彭某辉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构成要件,应当处十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YX 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 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赵某翰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相反的复议请求,YX人民政府不得作出对申请人彭某辉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 决定。4、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宣宏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YX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时,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被告YX公安局作出Y公行罚决字〔2023〕**** 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3 年 7 月 17日 17 时许,YX村民催某任、彭某辉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对方,后催某任、赵某翰、赵某何将彭某辉打伤,发生冲突过程中赵某何手持斧头将彭某辉电车砸坏,赵某翰、 彭某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Y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辉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YX公安局对彭某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YX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案涉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依法予以撤销。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陈宣宏提醒大家:互殴行为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具体行为性质、情节和后果。在处理互殴案件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关于当事人间相互斗殴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标准加以判断:首先是按照每位实施者对他的对手所带来的伤害程度及自身受到的伤害程度两个维度来衡量其各自应负之责;其次,要分辨出究竟是何方涉事者首先挑起了肢体冲突,根据法律规定,率先发起攻击的一方相对来说需承担较重的责任,而尾随其后进行反击的另一方则相对较轻。

     此外,如果在斗殴过程中出现了任何形式的侮辱或诋毁他人的言论和行为,那么对此实施者的法律追究将更为严厉,故实施者应当负有更重大的责任。建议涉及互殴纠纷的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