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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纠纷案】翟改英律师:行政诉讼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一、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是W市LF路73号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有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文房字第0271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为185.8平方米)和文国用(2008)第015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面积为85.28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2015年1月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Y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编制了《Y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八期)一S州W市西山中寨片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制定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W市西山中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公布之日起30日内。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市政府作出文政发〔2015]29号《W市人民政府关于W市西山中寨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W市西山中寨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占地约643.6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面积最终以测绘公司实测为准。


同日第三人市政府作出文政公告〔2015〕3号《W市人民政府关于W市西山中寨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征收范围、征收评估时点、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同时以附件形式一同公告了《W市西山中寨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正式方案)》,确定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市政府在W民族体育馆召开西山中寨片区棚户区改造动员大会,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房屋征收评估公司。W万及房地产评估测绘公司(以下简称万厦评估公司)得票623张,确定为此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万厦评估公司展开入户调查,进行了评估。


原告的上述房屋位于第三人的《征收决定》范围内。2015年11月28日,万厦评估公司作出《W市西山中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初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2020年2月19日,万厦评估公司作出万厦评字[2016]第8067-16号。


《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497241元(其中:1.土地证载面积80.2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91561元,无证面积30.97平方米,未估价;2.各类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70.5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38882元;3.装修及设施评估价值为266798元。评估价值总计为1497241元。)第三人的房屋征收部门于2020年2月24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向万厦评估公司申请复核。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第三人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征补决定》,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为1530249元,其中土地无证面积30.97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778元。其中对产权调换记载为根据市政府制定的产权调换政策执行。《征补决定》于2021年2月9日经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征补决定》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征补决定》。


被告经审理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作出的《征补决定》违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2月24日被第三人的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被告W壮族XX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的文政行复决字〔2021]第8号《W壮族XX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W壮族XX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一、李某某于2021年2月1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03   法院判决


本案对被告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焦点问题为:被告州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第三人市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决定确认《征补决定》违法是否合法?即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但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是否可以决定确认违法?


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行法律仅规定人民法院经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经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由于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可以决定确认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被申请复议的州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第三人市政府作出《征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决定确认《征补决定》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应依法撤销。鉴于撤销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后,被告州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仍应依法履行法定复议职责,故应依法一并判决被告州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某法院经审采纳律师翟改英的意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翟改英醒大家: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