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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改造维权案】薄文江律师:棚户区改造维权案确认违法!

01  案件概述


  罗女士系**区**村村民,在本村拥有房屋一处。2012年12月27日,**区相关部门向罗女士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罗女士对宅地基享有使用权。罗女士的该间房屋与其儿子魏某的两间房屋、儿子魏XX的三间房屋在一个院内,该院落由魏XX常年使用。


  为建设G206**线工程,**市相关部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进行了张贴,后某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魏XX为产权人对包括罗女士在内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魏XX与**村委签订**路改造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便选择宅基地安置,并领取了补偿款。***管委会接受**市相关部门的委托对魏XX领取补偿款后未拆除的房屋(包括罗女士的房屋)进行拆除。






  罗女士认为,其房屋被强拆,没有事前书面告知,也没有合理补偿及安置,也未委托魏XX签订协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薄文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市**区***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罗女士所有的位于**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罗女士因认为**市相关部门、**市**区***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某法院作出判决: 确认**市**区***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罗女士所有的位于**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们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03   法院最终认为



  庭审中,**市相关部门辩称,其未实施强行拆除罗女士房屋的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但不是房屋强拆的责任主体;其对上述房屋拆除并不知情,该行为系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根据**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依规进行了对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现土地征收材料已上报国务院(自然资源部)进行审核,拟征地程序合法。***管委会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并未作出任何拆除决定,也未实施拆除行为,并非是集体土地征收主体,应当驳回罗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薄文江指出,罗女士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证明其对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应确认罗女士是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





  诉讼中,两被告辩称上述房屋已经由魏XX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未提交魏XX具有代罗女士处分房屋及土地的权限,罗女士也明确表示未授权魏XX代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此,魏XX与**村委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对罗女士不具有约束力。现罗女士房屋已被拆除,罗女士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路改造是因建设G206**线的需要而实施,对**村土地的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征收后的受益主体;**村委委托拆迁公司对罗女士房屋进行拆除,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程序中的一环,**村委本身不具有拆除罗女士房屋的动因,因此,征收应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行政主体承担。**市相关部门是本次征收的主体,但从**市相关部门发布的拟征收土地公告以及之后的征收过程来看,**市相关部门已经将征收工作交由**区各相关部门进行,未再参与之后的安置补偿等工作。因此,本案强制拆除罗女士房屋的责任应由***管委会承担,其拆除罗女士房屋行为确认违法。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薄文江的意见,确认**市**区***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罗女士所有的位于**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薄文江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先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另外,实施房屋征收应先给予当事人补偿安置,再进行强拆。被拆迁人如果遇到违法强拆情况,要及时寻求专业拆迁律师,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