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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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向某光诉系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芦溪区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即水利电力管理站)在职职工,根据三台县人民政府三府建(1990)50 号文件,水电站以“创收自筹累积资金”的方式建设职工住房和办公用房,因资金有限向职工支借建房款项,原告予以出资,分得一套职工住房。
1998 年 3 月 3 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向向某光颁发三芦国用(98)字第 0131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所有权。2003年 6 月,三台县水利局(原三台县水利电力局)向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收回芦溪水电站土地使用权。2019 年 10 月 8 日,三台县水利局作出《关于吴某明、向某光、朱某清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情况的说明》,写明“向某光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芦国用(98)字第 01310 号)转让给吴某明”。
原告于 2023年 11 月 21 日获取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公告》,原告事先对此从不知情。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系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制作且颁发,并非系原告通过欺骗、伪造相关材料取得,该证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权以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之外的他种理由撤销,并且撤销程序亦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委托瀛台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于 2021 年 6 月 23 日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公告》。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03 法院判决
郭萌、韩雪燕律师提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相关收回通知或决定应当向原告依法送达,原告有权申请听证进行陈述申辩。上述情况系在法院审理诉讼过程中经代理律师调查取证原告方才知晓,故被告作出的该通知显然未向原告送达也剥夺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无权以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之外的他种理由撤销,并且撤销程序亦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公告》,无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依据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公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本案所涉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三台县改革时,三台县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属登记是三台县自然资源局的法定职责,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相关登记事宜进行相关登记,主体适格。二、三台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注销登记。本案土地使用权注销由三台县水利局申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十四条第二款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其申请注销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台县自然资源局在审查三台县水利局申请资料后,所提供的资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受理并作出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 2020 年 6 月 12 日之后,因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依据的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之后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基础,因此在 2020 年 6 月 12 日之后不再享有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三、本案所涉注销登记并非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而产生,不属于《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及相关规定。
本案是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非是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撤销和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和程序并不完全相同,原告依据撤销登记的相关规定起诉注销登记,应当遵循的程序和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注销公告不具有可诉性,该公告行为是注销行为的部分程序性行为,不会对本案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原告所诉的注销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公告》是否合法。
一、原告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确认向某光与原三台县芦溪镇水电管理站签订《划分使用土地协议》无效,但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也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本案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原告向某光为案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公告》,将其持有的三芦国用(98)字第 0131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作废,致使原告向某光丧失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利,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案涉注销公告系对注销登记的公示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未举证证明确系存在注销登记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公告》是否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 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向某光与原三台县芦溪镇水电管理站签订《划分使用土地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三台县水利局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向三台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以三台县水利局持生效裁判文书提出注销申请为由,径行通过公告方式对三芦国用(98)字第 0131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三台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案涉不动产并未灭失,根据三台县水利局的申请将权利人更正为三台县水利局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三台县自然资源局于 2021 年 6 月公告作废三芦国用(98)字第 0131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 2021 年 12 月 23 日才将案涉土地登记至三台县水利局名下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代理律师郭萌、韩雪燕提醒大家: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签订《划分使用土地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水利局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但水利局持生效裁判文书提出注销申请为由,径行通过公告方式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