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纠纷】律师徐宪杰、李皓代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案胜诉!驳回对方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
01 案件概述
闪xx于2004年全款出资购买北京市西城区xx西里一区1号楼18层18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闪x英(2019年4月8日病故)名下,闪x英系闪xx、闪x喜、闪x泽三人之父。2012年3月21日,闪x喜通过有“闪x英”签字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上述合同中“闪x英”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并非闪x英本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非闪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始不成立,且办理变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卖房人“闪x英”的签字经司法鉴定也非闪x英本人所签。同日,区房管局将涉案房屋由闪x英转移登记至闪x喜名下,并向闪x喜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080637号房产证)。闪xx不同意,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对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即撤销080637号房产证,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变更前所有权人闪x英所有。
本案一审中,经审理查明,确认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文件中“闪x英”的笔迹与闪x英于2002年及2011年所形成笔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时,认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有明确证据证明市规自委西城分局依据不成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不真实的材料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闪x喜名下是错误的,故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应当撤销上述转移变更登记行为,恢复至原房屋所有人名下。一审判决,撤销区房管局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闪x英转移登记为闪x喜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区房管局为闪x喜填发的080637号房产证;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登记至闪x英名下。闪x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闪xx随机应诉,委托律师徐宪杰、李皓为其诉讼代理人。
近日,针对闪x喜因闪xx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闪x喜答辩称认定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4号司法鉴定),现有新证据证明204号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市规自委西城分局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并未丧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驳回闪xx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徐宪杰、李皓指出,当事人各方对于市规自委西城分局作为本区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故不再赘述。
本案中,区房管局接到闪x喜的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所需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在此基础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向闪x喜填发了080637号房产证,已尽到审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但认定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及080637号房产证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闪x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经审理认同律师徐宪杰、李皓的意见,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皓提醒大家: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姓名,是判断房屋权属的标准,也就意味着房子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物权人。本案中,合同上的签字并非物权人的,也并非其本意,故房屋买卖合同是不成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及房产证也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