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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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赵*是安阳市xx区xx乡秦霸岭村三里庙队的村民。上世纪90年代,赵*取得了《乡村医士证》、《中医医师执业(许可)证书》。1988年,赵*申请在自己承包地上建设“xx市xx乡南街医疗所”,后因道路拓宽工程该医疗所迁址重建,重建地址仍在赵*的承包地内。2003年因xx西路拓宽工程,“xx市xx乡南街医疗所”再次被征用,赵*申请在自己果园重建xx乡卫生所。经过有权单位依法批准,赵*得以重建。2020年,赵*获知因xx大道工程,其卫生所在征迁范围内,在未获得征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2021年4月14日、15日,xx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在夜间将卫生所的房屋拆除。随后,赵*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xx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司*于2003年取得xx市xx区相关部门所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取得xx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颁发的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所处位置为赵*的承包地内。经xx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无涉案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信息,并且涉案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
2021年10月,赵*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xx市自然资源局2003年10月16日颁发的西国用2003第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庭审中xx市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司*均不承认有西国用2003第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仅认可有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但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西国用2003第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应成立。xx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司*发放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依职权撤销房屋产权证。
为维护合法权益,赵*委托律师罗永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xx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
近日,针对赵*与xx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司*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甘肃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xx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的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市自然资源局辩称,赵*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赵*诉请撤销房产登记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驳回赵*的起诉。第三人司*辩称,由于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赵*无权申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代理证)》,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律师罗永波指出,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代理证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5月1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法律规定。上述登记行为由原xx区房产管理局所为,后因房产登记行政管辖权属的变更,xx市自然资源局承担国有土地房屋产权的登记业务。因此,原xx区房产管理局所实施的登记行为法律后果应由xx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规定,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转化的证明。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第三人所提供的西国用2003第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没有相关办理土地登记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佐证。从涉案房屋的用地情况证实,该房占地始为赵*的承包地,经过审批作为“xx乡卫生所”的集体建设临时用地,集体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该地如果转化为商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必须履行相关转化审批手续,但截止目前该地仍属于集体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规定,原xx区房产管理局在向第三人颁发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代理证时,第三人所提交的西国用2003第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既没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资料,又无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资料和原始证件,原xx区房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显然缺乏房屋登记的基础法律事实。因此,xx市自然资源局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其登记行为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赵*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其承包地上修建房屋的产权登记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xx市自然资源局起诉期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罗永波的意见,作出判决:撤销xx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的西房管字第2016140号房屋所有权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罗永波提醒大家: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本案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相关资料,故其登记行为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